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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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X”,男,42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某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于2011年1月6日申请对该案证据进行复核。本院于2011年1月29日决定对该案延迟审理一个月。在延迟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撤回对证据复核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两次开庭过程中,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0年3月至8月从“毛毛”和“夜猫”手中以冰毒每克500元,麻古每粒30元,购得毒品,尔后向吸毒人员刘某够、罗某乙、张某丙等人贩某毒品7次,共贩某冰毒1.4克,麻古13粒。从中营利910元,该款全部用于被告人罗某甲吸食毒品。同时被告人罗某甲每次向吸毒人员刘某够、罗某乙、张某丙等人贩某毒品后,并为他们提供自制的吸食毒品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在自己所开的房间内吸食。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至7月份,吸毒人员刘某够和罗某乙在蒸阳神龙大酒店松园楼被告人罗某甲所开房间内购买冰毒和麻古4次,每次购买0.2克冰毒和1粒麻古,计币200元,被告人罗某甲4次共计贩某冰毒0.8克和麻古4粒。被告人罗某甲共得款800元,营利280元。每次购完毒品后,刘某够与罗某乙均在被告人罗某甲所开的房间内用被告人罗某甲提供的自制工具将毒品吸食。

2、2010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和吸毒人员刘某够、张某丙在蒸阳神龙大酒店松园楼被告人罗某甲所开X房间内打字牌抽“水子”用于三人吸毒。打完牌后将抽“水子”抽得的400元钱给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罗某甲提供3粒麻古和0.2克冰毒供三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该次被告人营利210元。另在2010年大概3、4月份和7月份被告人罗某甲还采取同样的手段,2次为刘某够和张某丙提供麻古和冰毒,每次3粒麻古和0.2克冰毒。该2次被告人罗某甲从中营利420元。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罗某甲与刘某够、罗某乙、胡某丁、张某丙等人在被告人罗某甲所开的蒸阳神龙大酒店松园楼X房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罗某甲身上缴获冰毒1.43克,麻古8.5粒(折合重量0.75克)。经鉴定,缴获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罗某乙、张某戊、罗某己、胡某庚的证言,物品扣押清单,缴获的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工具照片,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毒品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同时被告人罗某甲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工具,容留他人在自己开的宾馆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本人要求从轻处罚,可酌情予以考虑。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某乙过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违法所得九百一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尹朝生

审判员曾建良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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