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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豪,岳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5时许,郭某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荣岳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岳阳县X组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中巴车停在路右侧行车道下客,郭某从左边行车道超车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将从中巴车上下来后由西向东横路的王某撞倒在地,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受伤后被送到岳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因伤势过重转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4天,共用去医药费x.8元。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郭某支付了医疗费x.8元。2010年6月15日,王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于2010年5月15日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某的母亲舒春敏出生于X年X月X日,有两个子女。2011年7月4日,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x.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未及时避让行人,王某未确认安全横路,导致王某受伤,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由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应予采信。酌情由郭某、王某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80%、20%。王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74天×12元/天)、护理费3167.2元(74天×42.8元/天)、误工费x.8元(311天×42.8元/天)、伤残赔偿金共x.1元〔残疾赔偿金x.2元(5622元/年×20年×43%)+被扶养人生活费5559.9元(4310/年×6年×43%÷2)〕、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总损失为x.9元。人保财险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王某x.1元。王某的其余损失x.8元(医药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应由郭某赔偿x.24元(x.8元×80%),由王某自行承担x.56元(x.8元×20%)。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药费x元、护理费3167.2元、误工费x.8元、伤残赔偿金x.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元,核减已经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1元;二、由郭某赔偿王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4元,郭某已经支付x.8元,由王某返还郭某x.56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征收计600元,由郭某负担500元,王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判确定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x元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诉称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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