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韦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6月28日进行了调解,原告韦某、被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韦某敏。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21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床某、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共同债务有x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宾阳县黎塘支行贷款x元,欠韦某达x元。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韦某提出离婚,被告卢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女孩韦某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7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宾阳县黎塘支行贷款x元,欠韦某达x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四、夫妻共同财产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21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床某、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东林
人民陪审员蒙贵年
人民陪审员梁世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