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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蒋xx、被告岳阳xx开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X区xx纺织厂xx分厂xx区xx号。

委托代理人邹xx,湖南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岳阳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岳阳市X区xx路市X区。

被告岳阳xx开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x街xx广场xx号。

法定代表人许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xx人,xx公司职工,住岳阳市X区xx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岳阳xx公司职工,住岳阳市X区xxxx宿舍。

原告杨xx与被告蒋xx、被告岳阳xx开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勇、审判员李予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游一泓担任记录。庭审过程中,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何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何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蒋xx、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被告蒋xx系xx公司聘用的“xx花园”工程项目部经理。2007年8月20日,被告xx公司为取得x-27#宗地及开某,急需要钱,委托蒋xx找原告借款,原告向朋友一起凑了(略)元给被告,被告承诺2008年9月29日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以xx花园房屋每平方米1300元作抵,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近期多次找被告催还此款,被告以暂时无钱归还予以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原告的借款(略)元及逾期利息或者xx花园房屋每平方米1300元的相应房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8月20日由蒋xx亲笔出具的并加盖公章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蒋xx向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该款用于被告xx花园的建设。

2、2006年12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蒋xx是xx房地产公司xx花园项目部经理,蒋xx的合法行为由xx公司承担。

3、岳阳市国用(2007)第x号土地权证一张。拟证明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用作住宅和商服用地。

4、2006年12月18日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蒋xx是被告xx公司xx花园项目部经理。

被告蒋xx辩称:2006年12月19日,xx公司任命我为xx花园的项目经理,任职期间我认真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在土地开某的时候我是自负盈亏。任职期间我有使用公章和资金的权利。由于在购买土地过程中用了大量资金,原打算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一部份给债权人,因贷款不成,所以债务全部推到我身上。为了回避债务,我和何xx签订了一个拖延债务的协议。2008年8月份,何xx提出由我到律师事务所在两张空白纸上签名,意思是要以法律形式把债务定下来。2009年年初我到律师事务所找到要我签字的律师,万律师就复印了一份调解书给我,以后债权人开某向我追债。我认为我的全部债务都是为了xx房地产公司xx花园项目部,债务也应该由项目部偿还。借原告的钱是事实,我投资的20万元是我自己的钱,其余的钱是我以公司的名义在外面借的钱,是公司行为。

被告蒋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2006年12月19日的土地合作开某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蒋xx的借款行为都是xx花园的职务行为,向原告的借款应该由xx公司xx花园项目部承担。

6、(2008)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调解是为了规避债务,是虚假的。

7、2008年8月30日的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蒋xx退出xx花园项目部投资只是为了工程顺利进行的权宜之计,并非实情。

8、2006年6月12日黄雍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蒋xx退出xx花园项目部投资只是为了帮助“xx花园”项目和逃避债务。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08年7月10日委托蒋xx担任xx花园项目部经理期间未委托蒋xx向杨xx借款,以用于对x-27#宗地的购买与开某,我公司及所设xx花园项目部也没有收到杨xx的借款,更没有雕刻或授权蒋xx雕刻“岳龙房地产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印章。所以,蒋xx在2007年8月20日向杨xx借款加盖“岳龙房地产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是我公司的授权行为或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只能由借款人蒋xx自行承担。二、在2007年8月20日写借条时,蒋xx已不再是我公司所设xx花园项目部经理,其向杨xx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用于x-27#宗地的购买。因拍卖宗地所付土地出让金428万元,税x元,土地挂牌服务费和其他支出x元,均发生在2007年8月20日以前,且该种支出及资金来源已经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某件时调查得非常清楚。2007年8月9日,我公司、徐某、蒋xx才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至2007年8月20日,仅11天时间,我公司及其所设xx花园项目部未对宗地进行实质性投资开某,也不需要向杨xx借款(略)元。三、蒋xx自2006年12月5日投资与他人合作拍卖并开某x-27#宗地,至2007年6月25日签订投资确认书,到2007年9月12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再到蒋xx向法院起诉收回投资收益10万元,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蒋xx共投资25万元,该25万元已由其收回。因此,即使蒋xx在2007年8月20日向杨xx借款(略)元,加盖了“岳龙房地产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印章,该款项也不能判令我公司承担。四、我公司雕刻的“岳阳xx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公章,一直由法定代表人许xx管理、保管、加盖,从来没有交付他人使用。所以,加盖在2007年8月20日借条上的“岳龙房地产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我公司以外的他人未经授权的私自雕刻行为,属于假冒。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认为,无论蒋xx向杨xx借款(略)元的真假,我公司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xx对我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xx公司的主体资格。

10、2006年12月18日,xx公司与蒋xx、何xx所签《项目承包协议书》、2007年7月10日xx公司对何xx下发的《授权委托书》、2007年7月16日xx公司与何xx的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7月10日以后蒋xx不再是xx花园项目部经理。

11、证据一组,分别为2007年8月25日的《投资确认书》、2007年10月30日蒋xx向国土部门出具的《要求取消蒋xx在国有土地证的名字的报告》、2007年9月12日的《退股协议书》以及蒋xx收回15万元投资本金的收条和、2007年9月30日蒋xx收回10万元投资本金的收条、(2008)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楼民执字第X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共7份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蒋xx这竞拍x-27#宗地,前后共投资、借款总计25万元,该25万元本金及10万元收益已全部归还了蒋xx。

12、2007年6月22日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和2007年7月2日契税完税证各一份。证明至2007年8月9日颁发岳阳市国用(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共需支付土地出让金428万元、契税x元,并已经全部交清。

13、2008年7月25日、7月28日和9月22日被告xx公司在工商银行办理相关某务的申请书和协议三份以及“岳阳xx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印鉴原件图案。拟证明xx公司从未雕刻或者授权雕刻“岳龙房地产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公章,而只雕刻并依法使用了“岳阳xx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公章。

14、(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生效判决中只确认蒋xx投资了25万元,在退股协议之后,蒋xx不再是xx公司项目部经理。

15、付、汇缴土地出让金、契税凭证共21份。拟证明购土地的每一笔资金的来龙去脉,共计567万元,567万元中不含原告杨xx的借款。

被告何xx辩称:我从来没有见过蒋xx借杨x多万元钱,只有蒋xx投资的20万元,增加了5万元的费用开某,共计25万元,蒋xx已收回。

被告何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质证情况分列如下:

被告蒋xx对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X号证据、X号证据、X号证据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蒋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xx公司提供的X号证据客观真实,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中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和《协议》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和《协议》是伪造的;X号证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收条》、《投资确认书》、《要求取消蒋xx在国有土地证的名字的报告》、《退股协议书》、《民事调解书》都是为了对抗外债而造假的;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岳阳xx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的公章都是xx公司事后造假的;对X号证据不予质证;对X号证据质证认为,借的钱用在哪里我都清楚,要调查这个问题就要去xx花园查账。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杨xx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质证认为:X号证据本身看不出是2007年8月20日之前分期借款,借条上有项目部的印章,但我公司从没有使用过这牧印章,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除蒋xx的20万元以外的任何款项;对X号、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2007年7月10日蒋xx的职务已经解除,之后蒋xx不再是xx公司的职工。

被告xx公司对被告蒋xx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质证认为:X号证据和X号证据被告蒋xx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与被告xx公司有利害关某。

被告何xx对原告杨xx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质证认为:对X号证据中借款不清楚,以前原告与我联系过,借款数额没有那么多;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07年7月10日被告蒋xx的职务已经解除;对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何xx对被告蒋xx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质证认为:对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号、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被告蒋xx没有提供原件,也不可能在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之后又签订土地合作开某协议书;X号证据被告何xx没有见过,要求看原件;X号证据的证明人与xx公司有纠纷案,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何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xx公司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杨xx对被告蒋xx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质证认为:X号证据客观真实,不持异议;X号、X号、X号证据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杨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X号证据客观真实,不持异议;认为X号、X号、X号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无关;X号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X号证据是被告xx公司在被告蒋xx向原告出具借据以后才使用的“岳阳xx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公章,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xx公司的证明目的;X号证据证明向国土局交款人是被告蒋xx,所交款项是被告蒋xx在外借来的。

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X号证据系2007年8月20日由被告蒋xx亲笔出具的并加盖公章的借条,从借条的内容反映被告蒋xx向原告借款(略)元。庭审中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杨xx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蒋xx对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数额均已认可。被告xx公司和被告何xx虽对借款事实以及借款数额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X号证据待证事实。故本院根据证据盖然性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X号证据、X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所待证事实与X号证据中双方认可的被告蒋xx担任xx公司xx花园项目部经理的事实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X号证据、X号证据、X号证据与本案纠纷没有关某,本院不予采纳;X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中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与被告何xx之间的《授权委托书》和《协议》,因被告xx公司未提供原件,且被告蒋xx提出异议,对《授权委托书》和《协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X号证据与本案借款关某没有关某,本院不予采纳;X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7月25日以后被告xx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启用的印章为“岳阳xx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X号证据是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证明书效力应予采纳;X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和9月被告蒋xx以与别人合作开某土地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元和35万元。随后开某办理竟拍土地手续。因从事房地产开某应具有相关某质,而被告蒋xx个人没有从事房地产开某资质。于是被告蒋xx和被告何xx一起找到被告xx公司,经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协商,双方就xx公司太子庙项目的开某建设达成协议,并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的甲方为岳阳xx开某公司,乙方为蒋xx、何xx。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甲方的规范管理下,由甲方法人委托蒋xx、何xx开某建设工作,任命蒋xx为项目经理,并负责履行甲方与各方签订的有关某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该项目开某建设的全部资金,负责项目开某所发生的责、权、利及一切义务,项目成立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风险和利润由乙方承担和享有。”《项目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xx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委托蒋xx为岳龙房地产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xx花园的征地、开某、基建、销售、物业管理等一切事务,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随后,被告蒋xx开某办理建设项目的征地事项。为建设项目的便利,被告蒋xx自行雕刻了“岳龙房地产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印章。被告蒋xx在竞拍x-27#宗地成功后,岳阳市国土局于2007年8月9日以岳阳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办理了x-27#宗地的岳阳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蒋xx、徐某、xx公司。拍卖该宗地所付土地出让金428万元,税x元,土地挂牌服务费和其他支出x元。被告蒋xx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收条,内容为“今借到杨xx的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柒仟元((略)),此款用于太子庙xx花园建设。至2008年9月29日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如未清,以xx花园房屋1300元3作抵。借款人蒋xx”并加盖了岳龙房地产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蒋xx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被告蒋xx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只完成了竞拍项目开某的x-27#宗地,该项目的房屋建设被告蒋xx并未参加。xx花园项目部的房屋建设由案外人王xx、李xx、李xx、游xx、孙xx五人投资兴建。

二、竞拍x-27#宗地的所需费用系xx公司、蒋xx、徐某等基建承包人出资。被告蒋xx所借原告杨xx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了支付竞拍土地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对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是对本案被告蒋xx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xx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的认定;三是本案的责任由谁承担。针对以上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对借款数额的认定,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起诉状中的陈述来看,2007年8月20日被告蒋xx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借款人为蒋xx,借条同时加盖了岳龙房地产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的印章。但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与诉状中陈述借款时间不一致,原告当庭陈述借款自2006年6月起分多次借款,2007年8月20日由被告蒋xx出具总借条,其中在2006年6月份借款18万元,同年9月借款35万元,随后陆续借款共计(略)元。被告蒋xx当庭陈述向原告借款(略)元是事实,该借款中没有包含利息。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款数额明确,且庭审中出借人杨xx和借款人蒋xx对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借款数额为(略)元。被告xx公司和被告何xx虽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无相关某据证明原告杨xx与被告蒋xx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只能认定借款数额真实。

2、对本案被告蒋xx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xx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的认定。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蒋xx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某明确,其法律性质为民间借贷关某。对被告蒋xx向原告借款(略)元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认定,需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蒋xx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的借款人为蒋xx。虽蒋xx在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项目建设并加盖了xx花园项目部的印章,但该项目部并非xx公司出资事先设立,然后交于本公司工作人员承包经营。xx花园项目部的设立是被告蒋xx个人在没有房地产开某资质的情况下找被告xx公司协议后设立的。双方虽名义上签订了承包书,但从《项目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被告xx公司没有出资,只收取管理费。被告xx公司辩称为xx花园项目部投入95万元资金,而该资金包含在被告蒋xx向外出具的拍卖土地所用资金567万元的来源中。被告蒋xx与被告xx公司实质上是挂靠关某,xx公司没有委托被告蒋xx对外借款,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蒋xx。另外,被告蒋xx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只完成了竞拍项目开某的x-27#宗地,该项目的房屋建设被告蒋xx并未参加,竞拍土地所支出的费用被告xx公司已提供567万元的资金来源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蒋xx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杨xx的借款已用于xx花园项目部建设上,故被告蒋xx向原告杨xx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3、本案责任如何承担。因本案被告蒋xx向原告杨xx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已用于xx花园项目部建设上,故应由被告蒋xx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略)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xx公司未收到原告杨xx的借款,且xx花园项目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负责该项目开某建设的全部资金,负责项目开某所发生的责、权、利及一切义务,项目成立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风险和利润由乙方承担和享有。”故被告xx公司对被告蒋xx向原告杨xx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xx只是xx花园项目的工作人员,对xx花园项目的建设没有投入资金,不应对被告蒋xx向原告杨xx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岳龙房地产开某公司xx花园项目部”印章由被告蒋xx自行雕刻并管理使用,不能因被告蒋xx在借据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就认定是被告xx公司的委托行为。原告杨xx要求被告xx公司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蒋xx认为其向原告杨xx的借款用于了xx花园项目部的开某建设,可另行主张权益。因被告蒋xx需另行主张权益与本案借贷关某属不同的法律关某,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xx借款本金(略)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债务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xx对被告岳阳xx开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何xx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建岳

审判员李予勋

审判员余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游一泓

附相关某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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