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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南永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因仲裁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湖南永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湘潭市X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申请人湖南永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因仲裁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其主要理由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约定提交其他仲裁机构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在本条款中另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该仲裁协议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约定提交其他仲裁机构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在本条款中另行约定。”约定明确,该仲裁协议有效,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湖南永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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