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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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化名简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简某在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门市部盗得各类型号的昆仑牌柴机油75桶,经鉴定,价值x元。销得赃款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柴机油X栋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简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简某及辩护人冯某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和危害性不大,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租乘陈灯光驾驶的湘x号厢式货车窜至湘潭市X区X街X路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的门市部,盗得各类型号的昆仑牌柴机油75桶。销赃给章某后得赃款x元。经鉴定,被盗柴机油共计价值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柴机油67桶并已发还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增值税发票。证实该公司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各种柴机油及柴机油的购进价值的情某。

2、谢某、喻民华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日早上他们到门市部上班时,发现门市部内的柴机油被盗的情某。

3、黄菊秋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31日晚12时他回到门市部楼上睡觉,2月1日凌晨4、5点的样子,他听到楼下有拉闸门拉动的声音的情某。

4、钟永思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30日或1月31日下午,他在市X路口货车出租市场摆放出租车时,有一男子要租他们的车去拖油,过了二天,这名男子又在此处问货车司机是否要机油的情某。

5、陈灯光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简某租用他的货车到城正街运油的情某。

6、章某的证言。证实他收购上诉人简某柴机油的情某。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干警从章某处扣某了被盗的柴机油67桶并已发还湘潭县石油有限公司的情某。

8、辨认笔录。证实经陈灯光、章某、钟永思对多张照片进行辨认,陈灯光指出简某是租他的货车运油的人、章某指出简某是销油给他的人、钟永思指出简某是曾经要租他的车的那名男子的情某。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抓获上诉人简某的情某。

10、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6)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上诉人简某原被判刑的情某。

11、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简某的个人基本情某。

12、上诉人简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简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简某所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上诉人简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某”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简某没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简某及辩护人上诉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和危害性不大,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简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并返还了被害单位,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已作认定,且根据其犯罪性质、情某、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周孚林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某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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