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为利达现代教育技术研究所所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国文化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广源闸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中心负责人。
上诉人顾某因与吴某、北京万国文化科技发展中心(简称万国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万国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于2001年7月4日以吴某、万国中心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在吴某《大陆首骗牟其中》(以下简称《首骗》)一书中,使用的许多材料与我写的相同,万国中心擅自将其出版发行。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和材料拥有权,造成了精神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害4万元。
吴某辩称:我写作材料全部有自己的来源,我在作品中所引用的材料均注明了出处,而这部分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与顾某有任何关系。我从未接触过顾某及其所谓作品。顾某没有理由对当时这些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材料主张著作权。至于顾某所讲的材料拥有权与著作权无关。我没有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顾某主张保护的作品未以某种明确的作品方式使用公开;被诉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被诉作品的作者提供了创作来源;作品所涉内容均是介绍南德集团内部情况的事实,吴某和顾某都曾经是南德集团的员工,均有取得有关材料的可能。因此,在顾某没有公开使用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对上述材料是否确实、其是否为顾某创作完成及完成时间的怀疑。由于顾某提供作品的真实性受到合理的怀疑,其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顾某创作了某项与本案有关的作品且该作品创作在先。顾某所称的材料拥有权与著作权无关。综上,顾某主张著作权侵权的基础,即存在可保护的客体事实,证据不足,故其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某要求被告吴某、被告北京万国文化科技发展中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包含上诉人作品的软盘、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刘振伟出具的证言是能够证明上诉人作品创作的内容和完成的时间,上诉人提交的作品证据在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均留有存档,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作品创作的内容和完成的时间。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调查取证,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吴某、万国中心服从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吴某称,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在我的作品中,对所引用材料注明了出处;所引用材料与顾某没有任何关系;顾某无权对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材料主张著作权;顾某所讲的材料拥有权与著作权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首骗》一书出版时间为1997年9月10日。
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在原审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补充提交了一份《请求法庭调查申请》和一份《与熊某某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上诉人申请调查的内容为:顾某主张著作权的有关作品在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是否存档,用以证明顾某曾以传真给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的方式使用过本案所涉的作品,且创作完成时间先于被上诉人。
法庭应上诉人申请,就本案涉及上诉人作品的留存情况、作品的创作内容及完成时间等问题,到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查阅了相关卷宗,对顾某提供的上述文稿及文稿内容进行了查询。该局出具公证券(2003)X号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载明:1996年起,顾某多次向该部门传真举报牟其中的有关材料几十件,其中还包括《亚洲公司》、《华尔街日报》等外国报刊发表的有关牟其中文章的英文原文及顾某当时翻译的中文译文。1997年《大陆首骗牟其中》刚出版时,我们曾一度认为是顾某同志化名写成的,因为书中许多内容,如《金融骗子牟其中》、《牟其中真相》、《牟其中谎言录》等与顾某原提供给我们的有关材料只字不差。但由于该案已结,有关材料已整理,现有关参考文章方面的资料已销毁,无法找到当时顾某提供的上述文章传真原件。
顾某在诉讼中提交了多篇打印文稿。其中主要包括《金融骗子牟其中》、《牟其中真相》、《牟其中谎言录》、《紧急举报!紧急举报!紧急举报!》等文稿和《亚洲公司》、《华尔街日报》等外国报刊文章。
在顾某提供的文稿中:1、《金融骗子牟其中》共2篇,署名均为肖兰、陆丹,未载明作品完成时间;2、《牟其中真相》共4篇,其中署名为肖兰、陆丹的共2篇,署名为陆丹1篇,署名为陆丹(顾某笔名)1篇,均未载明作品完成时间;3、《牟其中谎言录》署名南德集团部分职工,作品完成日期1996年10月24日;4、《紧急举报!紧急举报!紧急举报!》署名南德集团部分职工,作品完成日期1996年5月;5、顾某提供的《亚洲公司》、《华尔街日报》等外国报刊文章系英文报纸复印件,属公开出版物,在该中文译文中,没有顾某的署名,没有创作完成的时间。
顾某称陆丹系顾某的笔名。吴某对陆丹系顾某的笔名予以否认,顾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陆丹系顾某本人。
顾某提供的《与熊某某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系顾某与熊某某对某些问题发表的个人观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万国中心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打印文稿及磁盘,其中包括署名为肖兰、陆丹《金融骗子牟其中》、署名为南德集团部分职工的《牟其中真相》、《牟其中谎言录》和《亚洲公司》、《华尔街日报》等外国报刊文章等文稿,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出具公证券(2003)X号证明材料,被上诉人的《首骗》一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其作品未公开使用的情况下,非本人署名的作品,能否证明其享有该作品著作权;打印文稿能否证明其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顾某在指控他人侵犯其著作权时,应当证明其依法享有争诉作品的著作权,且创作完成时间早于侵权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同时还应证明被告以非法的方式侵犯了其著作权。
关于顾某提供的打印文稿的著作权问题。首先文稿署名为肖兰、陆丹或南德集团部分职工等,均没有顾某本人的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系作品的著作权人。顾某虽称陆丹系顾某的笔名,但是在吴某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顾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陆丹系顾某本人。因此,顾某称陆丹系顾某的笔名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的有关证明中已表明“现有关参考文章方面的资料已销毁,无法找到当时顾某提供的上述文章传真原件”,因此在有关原稿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无法印证顾某提供了哪些稿件,哪些稿件署名为顾某的,以及这些作品的完成时间。同时,虽在公安部证券犯罪侦查局证明材料中有“《首骗》一书许多内容与顾某原提供的有关材料只字不差”,因有关资料已销毁,无法找到当时顾某提供的上述文章。在此情况下,顾某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稿件的内容已无法进行对比,法庭不能据此认定顾某享有《金融骗子牟其中》、《牟其中真相》、《牟其中谎言录》等作品的著作权并进一步得出上述作品与《首骗》“只字不差”的结论。第三,争诉作品所涉内容均系介绍南德集团内部情况的事实,吴某和顾某都曾是南德集团的员工,均有取得有关材料的可能。由于顾某的作品尚未公开使用,顾某早期打印的稿件和手写稿,也不能证明其创作完成时间早于《首骗》的完成时间。
综上,仅就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而言,不能证明顾某享有其提交的打印稿件作品的著作权。故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