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1978年9月出生。
原告:宋某某,女,197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戊,男,1977年3月出生。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张某庚,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宋某某与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397、X号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宋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李某根驾驶的苏x号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商丘段x+500M处与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的驾驶员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根、李某佳父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为主次责任。被告方车辆的主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其亲属李某根、李某佳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等共计x元,后原告方又将其诉请增加至x.5元。
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崔某某的车辆挂靠于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且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崔某某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王某戊辩称:王某戊是驾驶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计算赔付,因本案事故发生时,焦作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事故的发生系对方车辆追尾导致,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在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等间接损失,交强险不应赔付。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查。原告主张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错误,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原告与王某戊是侵权关系,保险公司无侵权行为,仅为车辆保险人,保险公司与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审理,故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险的被告错误。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的依据是条款约定或法律规定,故关于商业险部分保险人无向原告赔付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按条款约定,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x.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商公(尸检)鉴字(2009)X号、X号鉴定文书2份;3、李某德、李某佳死亡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4、李某根、李某佳户籍证明,以此证明二人的户籍性质。5、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和户籍性质。6、李某根妹妹李某英残疾证明,以此证明死者的父母亲由死者抚养,李某英对其父母无抚养能力,由死者一人承担。7、李某根、李某佳死亡施救费用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方支出的施救费、停尸费、运尸费。8、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用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用。9、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方因此事故支出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住宿费、交通费。10、车上货物损失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支出的货物损失费。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2008年度)的通知(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应按江苏省标准计算相关费用。12、现场照片,以此证明对方车辆有责任及货物、车辆的损失。13、李某根的驾驶证及原车主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李某根缴纳的保险费用的发票1张(复印件)、汽车买卖协议1份,以此证明死者李某根为苏x号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主车车号为豫x号及挂车车号为豫x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2份,以此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保险约定情况。
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3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李某甲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进行核对。对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火化费、消毒费、运尸费及现场移尸、运尸费提出应列入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该鉴定结论书应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另提出车损鉴定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9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住宿费不应列入赔偿费用,交通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另提出所有的运尸费用及施救费用应提交正式发票,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0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货物损失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11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应以受诉法院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12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车主是李某根。对原告所举证据13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证明不了李某根为实际车主,应以登记车主为准。
庭审中,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提出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13及证据8中的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戊对原告方所举证据2-7、9-12及证据8中的评估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宋某某对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关于对原告李某丙的身份证明,因该证据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加之被告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关于原告方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虽未提交原件,但与其提交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商丘市殡仪馆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两份票据应属丧葬费用,原告所举证据7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8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中的评估费用属于鉴定费用,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所举证据9中的关于住宿费用的部分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9中住宿费用的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中的停车费的证明及车辆施救费、货物倒运费的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中的交通费的票据,因此证据中的部分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且交通费用的确过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3000元。原告所举证据10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此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1,属于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标准,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某戊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1日14时,李某根驾驶苏x“解放”牌拦板大货车载李某佳、赵波沿连霍高速公路X路面向西行驶到x+500M处,遇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在其前方同向停着,因李某根驾车采取措施不力,没有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碰撞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尾部,造成李某根、李某佳父女当场死亡,被告王某戊及另案原告赵波受伤,两车和货物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佳及另案原告赵波无责任。本案中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崔某某系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戊系其雇佣司机,该车的主、挂车均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的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方因其亲属李某根、李某佳死亡支出现场运尸费用5000元,停尸费2200元,住宿费940元,交通费用3000元,原告方的“解放牌”苏x拦板大货车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估价鉴定车辆损失总金额为x元,其支出鉴定费1680元。原告李某甲、王某乙分别系死者李某根之父母,李某甲出生于1949年10月15日,王某乙出生于1954年1月6日,原告李某丁系死者李某根儿子,出生于2008年4月21日,原告宋某某系死者李某根之妻及死者李某佳的母亲。李某根兄妹两人,其妹李某英(曾用名李某俏)左下肢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原告方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08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28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崔某某已经预付原告方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它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佳及另案原告赵波无责任。故被告崔某某作为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纠纷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其应在该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豫x挂)货车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李某甲等人因其亲属李某根死亡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江苏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28元/年,经计算为x元,原告李某甲等人因其亲属李某根、李某佳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参照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经计算每人为x元,两人合计为x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江苏省2008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357元/年,经计算每人为x元,两人合计为x元,现场运尸费用以收条为准为5000元,停尸费以票据为准为2200元,住宿费以票据为准为940元、车辆损失费以鉴定结果为准为x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680元、交通费3000元。本次事故虽是由被告李某根负主要责任,但亦因此事故致使李某根、李某佳父女两人当场死亡,给原告方在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另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中,原告李某丙系死者李某根叔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之列,另死者李某佳系未成年人,对其母亲宋某某不具有扶养能力,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某丙、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李某根之妹李某英(曾用名李某俏)左下肢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故仅能只有李某根一人承担对其父母的扶养义务。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方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发生时,焦作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事故的发生系对方车辆追尾导致,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在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此点质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丁、宋某某x元赔偿款,故原告方应将此款扣除被告崔某某应赔偿的款项后返还于被告崔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丁、宋某某因其亲属李某根、李某佳死亡而产生的现场运尸费用5000元、停尸费22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40元、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1680元及因李某根死亡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现场运尸费用5000元、停尸费22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下余死亡赔偿金x元及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元的30%即x.8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方鉴定费的30%即504元。
二、因被告崔某某已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丁、宋某某赔偿款x元,故原告方应再返还被告崔某某x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丁、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32元,由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丁、宋某某负担5552元,被告崔某某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