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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雪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82年2月3日在原三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中,初期夫妻关系较好。从1990年我到蔡家承包区政府食堂开始,因被告经济不公开等原因产生纠纷,2010年被告还到我承包食堂的先锋处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部份不实。不是我经济不公开,而是原告不理事,近期产生一些纠纷属实,但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82年2月3日在原三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杨某乙利。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杨某乙成。共同生活中,初期夫妻关系较好。近期因经济不公开、相互不信任等原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过了近三十年的风风雨雨,虽在近期产生一些纠纷,但只要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请求离婚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雪松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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