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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10月,因两被告自家建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数额明确具体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两分。2009年6月24日,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x元,余款和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被告陆某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分。

被告陆某、颜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所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颜某系邻居。2008年10月,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自家建房,原告予以应允;同年10月27日,被告陆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某人民币伍万元整。计算每月贰分,2008年10月27日陆某”的借条,借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归还了原告本金x元,并在借条上标注“2009年6月24日已付壹万元整,欠息伍仟元,陆某”。尔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陆某与被告颜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某与颜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的证据确凿,被告陆某、颜某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原告x元借款,故原告黄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该利息约定未违背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受到保护,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某、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08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陆某、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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