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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某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才得知被告以前曾犯过错误,家里非常穷,但原告并没有因此嫌弃被告,而是实心实意地与被告过日子。2002年8月18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任某润,原告以为被告在有了孩子后会更应该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可是在2005年11月份,被告和孩子随原告一起回到了原告的原籍黑龙江省给原告的父亲过生日,在生日宴会上,亲朋好友说了一些玩笑话,本是很正常的事情,但是,被告却在从黑龙江省回来后找各种理由猜疑原告,并时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的错误行为严重污辱了原告的人格。2009年11月25日,由于某告的父亲有病,原告回了老家黑龙江省,但被告却又跑到黑龙江省找茬和原告生气,足足闹了一个月,因此,原告再也受不了被告的猜疑行为,被迫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在家中的所作所为都是因为太爱原告、太在乎原告所致。原告在家中有什么要求,被告都是尽量想办法满足原告。在任某一个家庭中都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矛盾,如果以此为理由以为夫妻没有感情是错误的。这次引起矛盾的原因主要还是被告与原告没有及时进行沟通造成的,不能成为原告与被告的离婚理由。所以,请求法官不要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一定在以后的日子里好好地和原告一起生活,不再怀疑原告,请求原告再给被告最后一次机会。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原籍是黑龙江省,曾在原籍离异一次,之后在清丰县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1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润。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婚后发生一些矛盾,但都是因被告在处理事情上使用方法不当所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某、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孩子,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分歧造成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应与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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