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厄,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岳阳市X区鑫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住XXX。
委托代理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谱华、黄启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闻丽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厄、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周XX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下属岳阳彩虹阁建筑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下属项目部租用周明中租赁物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周XX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了租赁物。2007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价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作了重新约定。至2008年10月25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向周XX中支付了租金x元,下欠租金x.63元(其中有未交还的租赁物租金x.69元),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因损坏丢失应折价赔偿损失x.5元,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x元,合计x.13元。
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在2011年1月28日(农历2010年12月25日)前分期支付周XX租金及赔偿款共计40万元;
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具体支付金额及日期如下: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8万元,2010年10月1日前支付8万元,余款19万元在2011年1月28日(农历2010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周明中有权按总额41万元申请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周明中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承担,退回的1700元支付给周明中;
四、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清结。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可以持本调解协议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制作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不以送达为生效要件。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一经制作,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李谱华
审判员黄启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