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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因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为满足毒瘾,遂从外号叫“三哈”(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进海洛因以贩某吸。2010年8月20日至9月9日期间,李某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伍××贩某海洛因共计约7.1015克(含缴获的4.1015克),得毒资43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诉请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某、二、三次贩某毒品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人此三次没有贩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因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为满足毒瘾,遂从外号叫“三哈”(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进海洛因以贩某吸。2010年8月20日至9月9日期间,李某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伍××贩某海洛因共计约7.1015克(含缴获的4.1015克),得毒资4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娄底五江建材城对面的大汉路加油站地段卖给吸毒人员伍××海洛因约1克,得毒资130元。

2、2010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娄底五江建材城对面的大汉路加油站地段又一次卖给吸毒人员伍××海洛因约1克,得毒资150元。

3、2010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娄底五江建材城对面的大汉路加油站地段再一次卖给吸毒人员伍××海洛因约1克,得毒资150元。

4、2010年9月9日晚20时许,吸毒人员伍××拨打被告人李某的电话要求购买1克海洛因,李某应允。尔后,李某携带海洛因来到双方约定的上述地点准备与伍××进行交易。双方尚未交易时,即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处查获淡黄色粉末5小包。经鉴定,该粉末净重4.1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伍××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李某手中四次购买海洛因的事实;

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的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了疑是海洛因物品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辩称其第某、二、三次没有贩某毒品,经查,证人伍××证实先后4次从李某手中购买了海洛因,被告人李某亦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不讳,本案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先后4次贩某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于李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案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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