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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肖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化纤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村X组。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市二轻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由于被告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运营资金紧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肖某多次向原告借用生产原料,其中包括2007年8月24日被告肖某向原告打的欠条“今欠王某原料款余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元整,在二00七年八月底前归还。欠款人: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肖某”。后因为两被告所欠原料太多,不能按约及时归还,原、被告经协商,于2007年9月2日签订了《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与王某合伙经营协议》,协议附件约定了两被告所欠原告的部分原料款纳入了合伙企业的在付账款,但其中并不包括原告起诉的x元。经查,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月16日被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定《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与王某合伙经营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借款x元,并负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欠款利息1300元,并负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并负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申请了撤销,只要求审理欠款纠纷。

原判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某请求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申请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王某的该申请予以准许。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涉及欠款这一部分,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要件,故本案的结案案由应更改为民间借贷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因拖欠原告材料款而打下欠条,事实清楚,对所欠原告x元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x元在后来的合伙中纳入了企业的应付账款x元中,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原料款有多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6中可以看出,被告还曾向原告借原料(EPS)100包共3吨,经该院上网查询,在2007年9月EPS厂家报价参考普通料报价在x元/吨,按当时的参考价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吨EPS价格在x元左右,EPS的实际成交价各地有所不同,由此可以认定纳入原、被告合伙企业附件的应付材料账款x元中并不包括原告起诉的

x元。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的另一笔欠款900元,因该笔款项发生在原、被告合伙以后,借款人为“彭某江”并加盖了“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是否为合伙期间发生的往来,是否纳入了合伙账目,合伙期间是否进行了处理,因原、被告的合伙企业并未进行结算,对该900元的性质无法进行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然落款是“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肖某”,但并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且该公司已于2006年1月16日被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所欠原告款项应由被告肖某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肖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32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以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一审被告公司公章,且该公司已于2006年1月16日被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明显枉法倾向;二、彭某江为另一股东,而非公司出纳在所有账目中可以证明,同时其后账目也无记账,也确实是因9月2日前公司的使用才出具借条,实属原公司所用所欠;三、本案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即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8条,应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1300元的利息。

被上诉人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肖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未对事实部分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x元欠款应由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还是肖某个人负责偿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欠款的形成系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拖欠王某材料款,该材料款由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进行了使用,并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欠款是货款关系。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王某要求由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没有书面合同,在欠条中也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由彭某江出具的借款欠条,因借款是否为合伙期间往来的事实不清,因此上诉人要求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670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市成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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