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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杨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系死者张某祥之长子)。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系死者张某祥之次子)。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系死者张某祥之女)。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耿渭杰为代理人(系咸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咸阳市礼泉县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1982年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

被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系死者张某祥之妻)。

委托代理人邱胜文,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位于礼泉县X路南段)。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杨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胜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9时30分,杨某戊财驾驶陕x号福田某某车由北向南行至泾阳县冀东水泥厂后门北150米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杨某戊相撞,致杨某戊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祥受伤,张某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戊财、杨某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戊财驾驶车辆系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机动车辆保某。原告诉请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之父张某祥的死亡赔偿金x.00元,丧某x.00元,处理丧某原告的误某损失费1743.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00元,共x.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实际车辆的营运人。王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陕x号汽车,并签有《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购车款未付清前,车辆运行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和经济损失由乙方(王某)承担”以及合同第四条、第七条都充分说明了这是一个保某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者。2、依据《陕西省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出卖方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车款前保某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的,由购买人承担民事责任。陕x号汽车的实际运营人王某对该车具有独立的运营权,实际运营人以自某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被告公司作为该车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实际营运人王某对该车享有完全的支配、控某、收益权。被告公司对该车既不具有运行利益,也不能进行运行支配,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公司对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戊辩称:原告起诉状列举的部分事实不清,隐瞒有关案件事实,致该案的诉讼主体有误,同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与张某祥于2007年7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也是受害人之一,受伤后曾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因经济原因好转出院。经依法鉴定系伤残十级。陕x号汽车的行驶证所载所有人是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杨某戊财是王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张某祥生前系退休教师,属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其与实际车主王某就民事赔偿协商一致,并于2009年10月27日和同年11月9日达成协议,由王某赔偿其夫死亡赔偿金、丧某、停尸费共计x.00元,约定分期支付及其伤情好转出院另议。在协议之后至今,王某已支付赔偿款x.00元。2010年7月,三原告曾以其和王某为被告,在贵院以继承纠纷进行诉讼,后于同年9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贵院以(2010)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现又以其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明显系诉讼主体错误,其也是张某祥的合法继承人,是该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应是本案的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辩称:被告保某公司愿依法理赔,但按约定,应按2008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误某、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不应赔付。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支持自某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明、退休干部信息采集表、常某人口登记,证明原告之父的身份情况。

2、泾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及事故车辆情况。

4、机动车辆登记档案。证明该自某车辆的所有人及保某情况,且该车是无抵押,全额购买,不存在分期付款。

5、保某1份。证明保某情况及被保某人是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6、泾阳县X镇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某祥是城镇居民。

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某性予以认可,但人口登记表只显示家庭户,不能证明为城镇职工。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有人是被告公司,但是属分期付款买的,和实际经营不冲突。对证据6不予认可,证明人的经历,需提供档案。

被告杨某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也可证明其为死者妻子;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为非农户口,张某祥已退休,户口也可转成家庭户;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某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分期付款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该车是保某所有权的。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合同不予认可,合同签订时与车辆初始登记不符,且无合同;对欠条不认可,无法核实是王某所写。

被告杨某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戊为支持自某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其与死者张某祥系合法夫妻,其是赔偿权利人之一。

2、泾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其病情及住院21天。

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伤残情况鉴定费票据的支出。

4、被告杨某戊与王某鉴定的《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与王某已签定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杨某戊死亡赔偿金等x.00元,实际已赔偿损失x.00元。

5、遗嘱一份。证明死者在生前对以后丧某等费用的领取都作了约定。

6、自某车行驶证、保某、驾驶证、裁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发后三原告以杨某戊及王某为被告,要求分割赔偿款,后又撤诉。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是杨某戊与王某个人签订的,无三原告授权,且王某也不能显示是实际车主。对证据5真某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案赔偿款非遗产。对证据6真某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予以认可,认为也可证明实际车主是王某。对证据5认为真某性无法确定,请法院判定,本案赔偿款非遗产,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某,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杨某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所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3、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杨某戊在与被告王某两次签定民事赔偿协议时,没有经过三原告的同意,放弃了三原告的部分赔偿权利,属无权代理。因此被告杨某戊与被告王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三原告并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裁定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9时30分,杨某戊财驾驶王某所有的陕x号福田某重型自某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泾阳县冀东水泥厂后门北150米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杨某戊相撞,致杨某戊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祥受伤,张某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戊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某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某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同年10月27日、11月9日被告杨某戊与被告王某两次分别签订《协议书》,由王某赔偿杨某戊x.00元。协议后,被告王某已支付被告杨某戊赔偿款x.00元。经核实,因该事故所造成张某祥的丧某x元/年÷12月×6月=x.50元,张某祥死亡赔偿金x元/年×8年=x.00元。因被告不能积极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张某祥生于X年X月X日,其与被告杨某戊于2007年7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张某祥与前妻生有三个子女,即三原告。被告王某所有的陕x号福田某重型自某货车,系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某车辆所有权,王某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投保某保某限额为x.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某戊财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陕x号福田某重型自某货车与骑电动车的杨某戊相撞,致杨某戊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某祥受伤,张某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戊财、杨某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因其父张某祥死亡所产生的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戊与原告之父张某祥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故被告杨某戊在本案属于赔偿权利人之一,与原告同时享有赔偿权利。下余部分应由王某与杨某戊共同承担。因被告王某在其责任范围内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对王某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某事宜的误某损失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陕x号福田某重型自某货车属王某分期付款方式所购,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某车辆所权,根据法律规定,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辩称应按2008年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费用一节,依照法律之规定,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因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2011年,故应按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祥死亡所产生的丧某x.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共计x.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00元;下余x.00元,应由王某承担x.80元、杨某戊承担x.20元,扣除王某已支付杨某戊赔偿款x.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x.80元。

二、驳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00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已预交1950.0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承担1581.00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戊承担23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奎

审判员李璇

人民陪审员陈雷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晶

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某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各项费用计算赔偿清单

张某祥的丧某x元/年÷12月×6月=x.50元

张某祥的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72岁-60岁)】=x.00元。

第四十八条【效力待定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一种是变更主体,即将被告杨某戊变更为原告,以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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