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以开摩托车搭客为业,户籍地(略),租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6月8日凌晨,高三思停放在北海市X区三中东里X幢楼下杂物房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车架号:(略);电机号:(略);价值1425元)被他人盗走。2010年7月15日左右的一晚,被告人白某发现他人将上述电动车停放在北海市海滨公园附近公共汽车上落站,遂盗走该车。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某租住处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
二、2010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白某窜至北海市X区东都百汇移动公司营业厅后面停车棚,盗走黄雪章的一辆铃木王之星大公主型电动车(车架号:(略);助动机号:(略);价值221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某租住处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
被告人白某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租住处收缴液压剪、撬棍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电动车合格证,估价结论书、身份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
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均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林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