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某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升飞,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简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局员工。
申请再审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盛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大宝华公司)、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亚公司)、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简称中原区房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某,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盛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甄青锋、陈升飞,被申请人大宝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锋,华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原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1日,一某原告大宝华公司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9月8日,大宝华公司与盛润公司在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建设拆迁办公室(简称中原区拆迁办)的监证下,就盛润公司愿意承担华亚公司欠付大宝华公司的回购费、过渡费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一某,约定:(1)大宝华公司对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的华亚科贸广场项目转让协议予以认可,承认其法律效力。(2)盛润公司同意回购大宝华公司房屋31.2平方米,折合价款11.232万元,即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之前支付20%,10月25日之前支付20%,11月25日之前支付20%,12月底之前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双方确认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大宝华公司的过渡费为10.08万元。(3)盛润公司在2006年12月底之前将房屋回购费全部支付完后其余过渡费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大宝华公司同意盛润公司仅支付2005年12月底以前发生的过渡费,2006年度发生的过渡费不再支付。否则,盛润公司继续支付2006年度发生的过渡费。当日,大宝华公司与盛润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某,约定盛润公司在未全部支付上述款项之前,不得销售X号楼裙房,其产权仍归大宝华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盛润公司仅按约向大宝华公司支付了2006年10月25日之前应支付的费用,对于2006年11月25日之前及2006年底之前应支付的费用,以其与华亚公司有纠纷为由拒绝支付。直到2007年2月12日在各级政府的关注下,盛润公司才将2006年底应支付的费用支付完毕。虽然盛润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为此,大宝华公司起诉要求华亚公司和盛润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直管公房73.51平方米,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回迁日的过渡费及违约金786元。华亚公司辩称,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和盛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将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且2006年8月8日华亚公司和被拆迁户协商在X号楼裙房回迁安置,故应由盛润公司承担安置义务。盛润公司答辩称,大宝华公司诉请的房屋系承租房,应当由中原区房管局协调回迁安置。盛润公司接手X号楼及其裙房的对价是3200万元的解押费用和32家被拆迁单位的过渡费9700万元。华亚公司名下的商业用房足以安置回迁,因华亚公司的种种原因才造成大宝华公司不能回迁,由此给大宝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华亚公司承担。中原区房管局述称,对大宝华公司起诉的房屋面积予以认同,但安置应是一某整体上的安置,而华亚公司和盛润公司应当安置给中原区X区房管局和大宝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再交付大宝华公司使用。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查明,1997年元月,大宝华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某,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华亚公司)拆除乙方(亨利钟表)房产的有效建筑面积31.2平方米,按条例规定拆一某一,原直管公房不改变租赁关系。二、甲方支付给乙方15名职工每人每月280元的生活补助费,直到回迁。协议签订后,大宝华公司如期搬迁,但华亚公司因各种原因迟迟不能将华亚广场项目建成使用,造成该项目搁置。
2004年10月8日,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二公司合作开发华亚广场2、3、X号楼高层住宅楼和独立的商业建筑以及该区域内的相关工程。在合作过程中,二公司之间发生矛盾,工程停工。
2006年7月3日,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某,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华亚公司)同意将华亚广场X号楼裙房在建工程约x平方米及土地的产权有偿转让给甲方(盛润公司),转让价格为壹亿叁仟万元,主要用于偿还拆迁回购及过渡费发放和X号楼裙房、X号楼土地解押费用。二、付款办法:经乙方核实,1、约有(略)元为乙方回购被拆迁户房屋赔偿费用;2、约有(略)元为乙方所欠被拆迁单位的过渡费;3、欠工行解支(后转农行长城公司)暂估3200万元,合计约1.3亿元。经协商农行长城公司所欠款由甲方支付并办理土地解押手续,过渡费用以乙方和被拆迁单位已签订的协议为准,两年半内分期分批支付。
2006年7月30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某,主要内容为:一、继续履行双方在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三、2006年7月3日双方所签资产转让协议因被拆迁单位不同意协议主要条款,该协议同时作废。
2006年8月8日,华亚公司与32家被拆迁户代表签订回迁协议一某,并由中原区拆迁办予以见证。该回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华亚公司)提供X号楼建设路X街X-X层营业房(西临桐柏路,以规划图纸为准),面积为x平方米。二、被拆迁单位(除邮政局、派出所外)被安置面积为x.5平方米,补差面积以一某裙房西1-X层,补足面积为止;……八、拆迁生活过渡费从2006年元月份始顺延到回迁安置完毕为止;九、……(2)2006年7月3日以来未经32家被拆迁单位同意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所签订的任何协议不予承认。
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再次达成项目转让协议书一某,主要内容为:甲(华亚公司)、乙(盛润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华亚广场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的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项目名称:华亚科技广场,位于郑州市X区X路以南、文化宫路以西、桐柏路以东。一、甲方同意将华亚广场项目的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转让给乙方,X号楼及其裙房未抵押土地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基于华亚广场项目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其中13家拆迁户的回购费于2006年9月至12月底付清,32家拆迁过渡费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具体支付办法另行约定。……八、除上述乙方承担的费用外,甲方的其他债务(含担保债务等)与乙方无关。……”同年9月4日,双方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某,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及2006年7月3日签定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该补充协议作为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的附件。”同年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某,并由中原区拆迁办予以见证,主要内容为“基于甲、乙双方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华亚广场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支付给甲方基于华亚广场项目所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二、对于13家拆迁户回购费:1、乙方于2006年9月份支付1000万元;2、乙方于2006年10月份支付1000万元;3、乙方于2006年11月份支付1000万元;4、乙方于12月底分期付清剩余款项。三、对于32家拆迁过渡费:1、乙方于2007年元月10日前支付1500万元;2、乙方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某性付清余款。四、由监督方监督以上款项的支付。”
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达成以上协议后,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9月3日达成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2006年9月6日,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华亚公司、盛润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即“盛润公司、华亚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涉及其他第三人权益的条款须经第三人确认;依照法律法规需要办理变更、登某、备案、批准等手续的,依有关规定办理。”协议形成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6)中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当日领取了调解书。
2006年9月8日,大宝华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一某,由盛润公司回购大宝华公司自有房屋31.2平方米,价款x元,于2006年年底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双方确定,截止2005年12月31日,欠过渡费x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过渡费为x元。
调解书生效后,在办理有关土地过户手续时,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再次发生争执。2007年1月25日,盛润公司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华亚公司履行调解协议中规定的变更义务。2007年2月2日,该法院对该案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后,盛润公司陆续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将X号楼及其裙房建成竣工。但因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均不愿履行大宝华公司的回迁安置义务,大宝华公司遂起诉,要求解决。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某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某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宝华公司与华亚公司于1997年元月签订的拆迁协议,与盛润公司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回购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华亚公司、盛润公司不予履行,构成违约,故大宝华公司要求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对大宝华公司进行回迁安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华亚公司转让的仅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一某分,并且根据2006年8月8日的回迁安置协议,华亚公司对大宝华公司仍负有安置义务。故华亚公司主张由盛润公司全部承担安置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房屋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华亚公司把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其裙房转让给盛润公司并经中原区拆迁办同意,则华亚公司与大宝华公司的房屋拆迁安置义务随之转移给盛润公司,故大宝华公司要求盛润公司履行安置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盛润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在协议中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并未涉及对大宝华公司的回迁安置问题,由其接手该项目所产生的义务,盛润公司也应予承担。故,盛润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安置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诉讼中,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大宝华公司均认可中原区房管局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大宝华公司系承租该房屋的承租方,因此,对中原区房管局要求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先将房屋安置给中原区X区房管局再同大宝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大宝华公司使用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盛润公司只是承接了华亚公司部分项目工程,其对大宝华公司安置补偿的责任是有限的,在其对大宝华公司安置补偿后,如果认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可以向华亚公司进行追偿。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中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华亚公司、盛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为中原区房管局回迁安置73.51平方米营业房,中原区房管局取得该营业房后三十日内同大宝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大宝华公司使用;二、华亚公司、盛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大宝华公司过渡费每月8400元(自2006年1月份至回迁日止)并承担违约金(具体数额以华亚公司和盛润公司未支付的剩余款项根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共同负担。
盛润公司不服一某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9月3日,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华亚公司将华亚广场X号楼及裙房和X号楼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盛润公司,盛润公司通过偿还上述土地负担的抵押贷款、支付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共计9700万元款项的方式支付转让对价,同时约定,盛润公司继承与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除支付上述价款外,华亚公司的其他债务均由华亚公司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6)中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按该协议的约定,转让的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裙房,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X号楼、X号楼及相关的商业房均不在转让范围之内,所以,该协议属于转让资产的协议,不属于项目转让。原审判决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承担相同的责任,也显失公平。同时,转让协议没有约定盛润公司应当承担安置回迁房屋及支付协议约定之外的过渡费用,所以,原审判决盛润公司承担安置义务和承担过渡费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是错误的,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的是华亚公司,要求盛润公司承担拆迁安置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该协议明确约定盛润公司仅支付回购费和约定的过渡费,其他债务由华亚公司承担,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大宝华公司的安置房及诉请的过渡费由华亚公司承担,也没有对盛润公司如承担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是否有权向华亚公司追偿做出认定,属于漏判,是错误的。盛润公司至2007年2月6日才付清拆迁房屋回购费的行为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不构成违约,即使构成违约,支付过渡费和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宝华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约定每月8400元过渡费是104.71平方米的房屋,现盛润公司已回购其中的31.2平方米,原审判决仍按104.71平方米支付过渡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大宝华公司对盛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亚公司答辩称,2006年双方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已约定,已把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盛润公司应承担过渡安置等费用。大宝华公司答辩称,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所签的项目转让协议,已明确是项目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相应转让,应以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回迁协议进行安置,过渡费是以人数为准进行计算的,盛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7年元月,大宝华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大宝华公司的职工人数为30人。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某查明的事实一某。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华亚公司与大宝华公司双方于1997年元月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大宝华公司已按约定如期搬迁,而华亚公司未完全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所以,现大宝华公司要求华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正当,华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安置义务和支付相应的过渡费用。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双方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虽然约定转让的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裙房,但X号楼及裙房也是独立的建筑,并非与X号楼、X号楼、X号楼互为一某而不能分割,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该转让行为是项目转让并无不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盛润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拆迁安置义务。盛润公司称,其与华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其应当承担安置回迁房屋及支付协议约定之外的过渡费用。但该协议的约定只能对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而大宝华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所以,盛润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其应承担的对被拆迁户大宝华公司的安置义务。盛润公司如履行了拆迁安置及补偿义务,其损失可以向华亚公司进行追偿(2006年9月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除外)。盛润公司(甲方)与大宝华公司(乙方)双方于2006年9月8日所签订的回购协议,明确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所以,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华亚公司与大宝华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也明确约定每人每月支付280元生活费,并不是按拆迁面积的多少支付过渡费,而盛润公司仅回购了其中的31.2平方米,直管公房73.51平方米一某未回迁安置,因此,原审判决每人每月支付280元生活费也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盛润公司负担。
盛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宝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大宝华公司基于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主张安置房、职工生活补助费,但大宝华公司由4个自然人发起,2005年7月4日注册登某成立。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2007年2月注销登某,大宝华公司与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亨达利钟表眼镜商店拆迁后仍在营业。二、大宝华公司冒领的生活补助费,属于不当得利,盛润公司将依法追偿。三、大宝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房产面积。四、大宝华公司所主张的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亨达利钟表眼镜商店职工生活补助费,不符合停产停业的规定条件。五、大宝华公司无权对中原区房管局的73.51平方米房产主张权利。六、原审判决给予中原区房管局73.51平方米安置房,并强制中原区房管局将安置房出租给大宝华公司,程序违法,而且利用公权强制干预私权。七、原审判决安置回迁房时,没有判决构造差价,违反了拆迁协议约定,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八、2006年之后的职工生活补助费盛润公司没有义务支付。项目转让协议不涉及盛润公司支付2006年之后的职工生活补助费。九、回迁安置是华亚公司的义务,盛润公司没有回迁安置的义务。十、原审判决程序存在错误。申请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一某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大宝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大宝华公司答辩称,1、2005年,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改制基本结束,经过郑州市X区经济委员会同意,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决定,由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的四位工作人员作为股东成立了大宝华公司,以解决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的遗留问题,由大宝华公司全权管理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原拆迁协议中权利义务予以承继。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后,盛润公司与大宝华公司又签订了回购协议,大宝华公司是拆迁合同的当事人,故大宝华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结构差价问题,因协议约定是原址安置,没有约定差价补偿,各方应尊重合同约定。3、盛润公司受让项目时,享有权利,相应地也应当承担义务。大宝华公司承继了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的权利义务,领取盛润公司支付的过渡费,不构成不当得利。4、根据华亚公司的文件确定拆迁安置房屋是华亚公司的义务不正确。因为拆迁安置是双方的事务,应当依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双方的意思表示,即拆迁合同处理,而不应依华亚公司单方文件。盛润公司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华亚公司答辩称,1、华亚公司已经将大部分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盛润公司应当承担安置及支付过渡费的义务。2、盛润公司已经支付的安置过渡费是履行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盛润公司应当履行安置及支付过渡费义务。3、2006年8月8日《回迁协议》上华亚公司的公章,使用的是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共管的公章,《回迁协议》约定拆迁安置用房安排在X号楼裙房。4、在回迁安置时,应当支付结构差价。5、大宝华公司的主体问题的答辩意见同盛润公司。被申请人中原区房管局答辩称,1、拆迁义务应由华亚公司和盛润公司共同承担。华亚公司将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迁安置义务也转移给了盛润公司。2、房屋结构差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在原审中没有涉及这个问题,盛润公司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3、拆多少面积,应安置多少面积,本案中被拆迁的直管公房的面积是73.51平方米,应回迁安置该面积的房屋。4、中原区房管局是房屋的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将安置房判决给中原区X区房管局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让承租人继续承租。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某,另查明,1、1997年,华亚公司为投资建设华亚广场房地产项目,与大宝华公司等32家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华亚广场项目包括1、2、X号楼及三幢楼之间的商业裙房即一某裙房,以及X号楼和与X号楼相连的独立商业建筑(后变更为X号楼及其裙房即二期裙房)。由于资金短缺等因素,到2003年底,华亚公司仅将X号楼主体建成,一某裙房仅完成土建部分,2、X号楼施工至正负零,X号楼及其裙房尚未建设。由于32家被拆迁人已长达数年未能得到应得的补偿款、应回迁安置的房屋没有得到落实,多次群体上访。为妥善解决这一某题,郑州市X区党委、政府协调盛润公司投入资金,建设华亚广场烂尾项目。2004年10月,盛润公司和华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盛润公司投资2、3、X号高层住宅楼、X号楼裙房以及该区域内的相关工程。合作合同终止后,华亚公司对合作项目享有所有权,但建成商品房销售回笼的款项,盛润公司优先收回投资款,并享有2000万元的投资收益优先权。在合作建设中,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合作失败,盛润公司要求退出。为完成华亚广场项目,在郑州市X区党委政府协调下,双方经过多次商谈,最终在中原区拆迁办的监证下于2006年9月3日达成项目转让协议。
2、1997年1月15日,华亚公司与中原区房管局签订《协议书》,约定拆除中原区房管局直管公房非住宅总建筑面积2779.29平方米(以有效房产证件为准),其中的2222.45平方米华亚公司已与中原区房管局的承租户签订了协议,回迁安置时,华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安置承租户,产权归中原区房管局。
3、华亚广场项目拆迁的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权登某在郑州市X区房管局为直管公房的管理人。
4、根据华亚公司和大宝华公司等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统计,华亚广场项目需要安置的商业及办公房面积为x.94平方米,其中回迁安置面积为x.94平方米,货币安置面积为x.455平方米。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转让给盛润公司X号楼及裙房时,华亚广场项目需要回迁安置的商业用房为9779.49平方米,货币安置面积为x.455平方米。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生效后,盛润公司共计支付回购费(略)元,回购安置房x.455平方米。
5、2003年12月16日,华亚公司与家世界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家世界集团)签订定向开发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亚公司将华亚广场二期裙房按照家世界集团要求建成后整体租赁给家世界集团,用以开设大型超市。2005年3月23日,家世界集团为此预付了定金50万元。同年9月19日,天津家世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代替家世界集团向华亚公司预付租金69万余元。同年10月31日,家世界集团预付租金30万余元。同年12月31日,家世界集团、河南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家世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华亚公司达成协议,将家世界集团承租的家世界购物广场转由河南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承租,相应权利及义务由河南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承继。由于华亚公司无力建成二期裙房项目并将其转让给盛润公司,导致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河南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二期裙房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建成后,盛润公司整体租赁给大商集团。
6、华亚公司2004年10月28日报送中原区信访稳定联席办公室《关于回迁安置等问题的报告》(华亚字[04]第X号)载明:经过紧张的前期筹备,其中2#、3#楼将于2004年11月上旬开始施工,与此连体的裙房部分是32家单位的回迁用房,这部分建筑在目前土建工程已完成的情况下,随着2#、3#楼的开工,回迁安置使用的裙房将得到进一某完善。
7、盛润公司认为日期为2006年8月8日的《回迁协议》是在起诉之前伪造的,不是在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回迁协议》上华亚公司印章不是华亚公司的真实印章,是仿造真章刻制的,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盛润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0年10月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鉴定意见》(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内容为:2006年8月8日《回迁协议》上的“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日期为“二○○六年七月三日”的《资产转让协议》、2006年7月30日《补充协议》、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日期为“二○○六年九月四日”的《项目转让补充协议》四份文件上的“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某印章所盖。《回迁协议》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共管公章所盖。
8、华亚公司给予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回迁安置时,结构差价按照每平方米1550元计算,华亚公司给予郑州市邮政局回迁安置时,安置少于拆迁房屋390平方米,作为郑州市邮政局支付的结构差价。
9、为处理郑州市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后的遗留问题,经郑州市X区经济委员会同意,2005年7注册成立了大宝华公司,解决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职工医保费的合法缴费问题,以后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改制后的遗留问题,由大宝华公司全权代理解决。2005年12月29日,郑州市X区拆迁办出函,原钟表眼镜公司在新市场X号“亨达利钟表眼镜商店”拆迁安置事宜,由原“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名称改为改制后企业名称大宝华公司全权接管办理有关拆迁安置事宜。2010年6月18日,郑州市X区经济委员会向二七区医保办出具证明一某,证明“原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在2005年已改制完毕,区经委已收到该企业上报的材料《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情况汇报》和《关于公司改制后就部分遗留资金移交给“公司遗留办”的决定》文件,获悉情况属实”。2007年2月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注销。
10、华亚广场项目中,华亚公司共计拆除亨达利钟表眼镜商店有效建筑面积为104.71平方米,其中直管公房73.51平方米,自有房屋31.20平方米。拆迁当时亨达利钟表眼镜商店离退休、在职职工30人,华亚公司支付每人每月280元生活补助费(过渡费)。
11、2006年9月8日,盛润公司(甲方)与大宝华公司(乙方)就华亚公司欠付大宝华公司的过渡费及回购费达成《协议书》一某,约定:一、乙方对华亚公司与甲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予以认可,承认其法律效力。该转让协议系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乙方原拆迁房屋实有面积31.2平方米,同意甲方回购31.2平方米,折合价款11.232万元,即房屋回购费由甲方于2006年9月25日之前支付20%,10月25日之前支付20%,11月25日前支付20%,12月底以前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甲方逾期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截止2005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甲方欠付乙方过渡费62.84万元,从2006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双方确认过渡费10.08万元。三、如甲方在2006年12月底以前将房屋回购费全部支付完后其余过渡费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乙方同意甲方仅支付2005年12月底以前发生的过渡费,2006年度发生的过渡费不再支付。否则,甲方继续支付2006年度发生的过渡费。四、甲方过渡费应在2007年元月10日以前向乙方支付过渡费的1/3,剩余过渡费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六、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应按期支付的上述款项直接交由监证方中原区拆迁办,由其负责向乙方发放上述款项。《协议书》签订后,盛润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前支付过渡费1290万元,2007年2月7日支付过渡费(略)元。大宝华公司认为,盛润公司仅按约向其支付了2006年10月25日之前应支付的费用,对于2006年11月25日之前及2006年底之前应支付的费用,以其于华亚公司之间有纠纷为由拒绝支付,直到2007年2月12日在各级政府的关注下,盛润公司才将2006年底应支付的费用支付完毕。大宝华公司认为盛润公司迟延支付回购费构成违约,要求盛润公司按约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过渡费x元及违约金786元。
另,本案再审期间,经本院和郑州市委政法委协调,为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由盛润公司垫付工程款将华亚公司一某裙房施工完毕,达到交工条件。盛润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是否应由盛润公司承担,由本院正在审理的盛润公司和华亚公司纠纷案中作出的判决确定。如盛润公司不应承担,则对垫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大宝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为解决改制后的遗留问题,成立大宝华公司,主管部门郑州市X区经济委员会向二七区医保办证明情况属实,郑州市X区拆迁办出具说明,由大宝华公司全权接管办理涉案拆迁安置事宜,故本案大宝华公司基于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主张拆迁补偿,主体适格。盛润公司关于大宝华公司无权主张拆迁安置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直管公房的安置问题。本案直管公房虽然登某在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名下,但直管公房为国家所有,房管部门为直管公房的管理人。根据《郑州市城市公有住房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X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X区公有房屋管理工作。”之规定,以及本案直管公房一某由中原区房管局管理、出租收取租金的事实,中原区房管局为本案直管公房的管理者。中原区房管局所管理的直管公房被拆迁时,中原区房管局作为被拆主体签订拆迁协议,在不能得到回迁安置时,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回迁安置直管公房。本案中,中原区房管局系作为依附于一某原告一某当事人参加诉讼,尽管程序上有瑕疵,但在实体上其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影响最终的处理结果,可以在本案中一某处理,同时从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考虑,本案再审认为从实体上可视中原区房管局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盛润公司关于中原区房管局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主张安置直管公房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直管公房拆迁时,房产登某所有权人为郑州市X区房管局仅为管理人,所以在回迁安置后办理产权登某时,还应将被拆迁的直管公房登某在原产权人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名下。
华亚公司与大宝华公司、中原区房管局等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了华亚公司与中原区房管局共同为大宝华公司回迁安置直管公房义务。在拆迁协议中约定,对直管公房拆一某一,不改变大宝华公司与房产部门的租赁关系。大宝华公司请求回迁安置,实质上为请求继续承租回迁安置房,中原区房管局在诉讼中表示,在得到回迁安置后,将安置房出租给大宝华公司,盛润公司认为大宝华公司无权主张直管公房回迁安置,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盛润公司是否应与华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回迁安置义务的问题。本案性质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是否负有义务应当看合同是否有相应的约定。1997年华亚广场项目拆迁时,华亚公司作为拆迁人,分别与大宝华公司、中原区房管局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华亚公司的安置义务,华亚公司为安置义务人。
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华亚公司将华亚广场项目中的一某分,即X号楼及其裙房转让给盛润公司,盛润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对价款。《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13家的回购费即货币补偿安置由盛润公司承担,并明确了支付方式和期限。13家被拆迁人与盛润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认可《项目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此时,货币补偿安置义务转移给了盛润公司。由于《项目转让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剩余房屋回迁安置义务转移给盛润公司,回迁安置义务未产生转移的效力,且该协议第八条约定:除上述乙方(盛润公司)承担的费用外,甲方(华亚公司)的其他债务(含担保债务等)与乙方(盛润公司)无关,故房屋回迁安置义务仍然由原合同义务人华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项目转让协议书》未涉及回迁安置问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房屋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该规定中的项目转让系指项目整体转让,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为部分项目转让,原一、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判决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共同承担回迁安置义务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西苑副食、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代表大宝华公司等32家被拆迁单位与华亚公司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回迁协议》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经司法鉴定与华亚公司和盛润公司合作期间共管的华亚公司公章的印文不一某,华亚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回迁协议》加盖的华亚公司公章是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共管的公章,盛润公司同意加盖公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回迁协议》约定回迁安置位置在盛润公司二期裙房,涉及处分盛润公司的房产,被拆迁人和华亚公司均不能证明盛润公司同意或知晓《回迁协议》内容。故2006年8月8日《回迁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回迁安置的依据。
综上,盛润公司按照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受让X号楼及其裙房,并依约承担了相应的安置义务。上述协议履行后,华亚公司尚有用以回迁安置的一某裙房及2、X号楼的部分商业用房,有足够的回迁安置能力,未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项目转让协议书》为各方认可,盛润公司已经完全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回迁安置义务,本案应由华亚公司单独对大宝华公司、中原区房管局承担回迁安置义务。
四、关于盛润公司是否应与华亚公司共同支付大宝华公司职工生活补助费即过渡费问题以及盛润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生活补助费基于拆迁发生,止于回迁安置,是依附于安置义务的费用,故生活补助费的支付义务人是负有安置义务的人。大宝华公司主张的73.51平方米房产回迁安置,应由华亚公司承担,盛润公司不承担安置义务。故,大宝华公司2006年1月1日之后的职工生活补助费,应由华亚公司单独支付,盛润公司没有支付义务。盛润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大宝华公司2006年1月1日之后的职工生活补助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履行《项目转让协议》,盛润公司与大宝华公司签订了2006年9月8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项目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是《协议书》履行的前提,《协议书》的履行囿于《项目转让协议》的履行。《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后,华亚公司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盛润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不予支付过渡费系行使正当权利。华亚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履行《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后,盛润公司立即支付了中止履行的回购费,并于2007年6月底之前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所有过渡费。故大宝华公司要求盛润公司承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2006年的过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结构差价问题。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某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华亚公司给邮政局、派出所回迁安置时,结算了结构差价。大宝华公司在回迁安置时,应当结清结构差价。因华亚公司在原审时没有提起抗辩与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华亚公司可通过协商,或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盛润公司再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大宝华公司对盛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二)、(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某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一某裙房交工后三十日内按照拆迁协议约定为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回迁安置73.51平方米营业房。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取得该房产后三十日内同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使用;
三、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职工生活补助费每月840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回迁安置之日止);
四、驳回郑州市大宝华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某、二审受理费各6885元,由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梁波
代理审判员张利平
二○一某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蔡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