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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XX与被上诉人何XX、三峡XX职业大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峡XX职业大学。

上诉人何XX与被上诉人何XX、三峡XX职业大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被告三峡联大与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分院签订关于XX办学协议书,约定将“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分院”更名为“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学院”,由三峡联大负责对三峡联大万州学院所开专业招生计划指标的申报落实,教学计划的审定,教师资格和教材版本的审查,教学质量的检查评估,并对教学计划执行进行监督,制定优秀学生及毕业生奖励条件和标准,负责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和毕业资格的审查以及颁发经市教委验印的高等职业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毕业文凭,负责建立健全大中专生学生档案。三峡联大万州学院负责提供所招专业学生的教学、实某、实某场地、配套设施以及落实某学生的食宿安排等。按三峡联大章程,学院、分校、教学部实某分级核算、自负盈亏。2002年5月8日,三峡联大作出三峡联大[2002]07,X号文件,同意“三峡联大万州分院”更名为“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学院”,并同意何XX担任三峡联大万州学院院长。2003年5月7日,三峡联大以三峡联大[2003]X号文件形式作出“关于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学院停止招生等有关问题的决定”,文件载明:“罗、何二人在三峡联大未下达招生文件,同时万州学院印出的招生简章也未经总校审批的情况下,今年都打三峡联大万州学院的牌子分别在两个地方招生办学,必将产生更大的矛盾,更为严重的是何XX同志在今年的招生简章上竟私自套印未经万州区教委批准的‘重庆市X区教委招生简章审查专用章’,这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鉴于以上情况经校长办公会研究作出以下决定:一、此文件下达之日起立即停止以三峡联大万州学院的名义进行招生和对外的一切活动。二、责成何XX因私自在招生简章上套印‘重庆市X区教委招生简章审查专用章’的违法侵权的错误行为作出深刻检查,并将今年印刷的招生简章全部收交某州区教委销毁。鉴于何XX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决定撤销何XX三峡联大万州学院院长职务。……”当天,三峡联大向万州区教委致函汇报此事,并希望万州区教委“对何XX同志违法侵权问题最好在内部作出处理,不见报。还望万州区教委帮助督促罗志毅同志交某三峡联大万州学院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06年6月26日,原告何XX与三峡联大万州学院签订《食堂承某经营协议》,约定何XX自愿承某三峡联大万州学院的食堂,承某时间暂定五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每月学生(每人)生活费180元,按两次给予食堂负责人何XX,随学员增减,承某某上下调整,若有违约,由违约方付给守约方伍万元违约金;该协议由何XX、何XX签字,并在末尾及违约金涂改处加盖“三峡联大万州学院”公章;双方对乙方应缴甲方经营食堂的承某某数额及学生人数未明确约定,仅约定先预付x元,于9月1日开学后根据学生人数上下调整。2007年3月8日,重庆市X区教育委员会下达《关于取消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学院筹设资格的通知》,取消三峡联大万州学院的筹设资格。2010年7月22日,原告何XX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何XX、被告三峡联大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共x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同时承某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何XX为证明其为被告共垫付x元,向本院出示自己书写的清单一份,并提交某条原件两份、复印件八份,经质证,被告三峡联大均不予认可。2010年7月14日,因原告何XX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何XX所有位于重庆市X区X街的X号门面房,交某告何XX管理、使用。财产保全费92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三峡联大系股份制大学,民办非企业法人,与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分院签订关于XX办学协议书,约定筹设“三峡联大万州学院”;因其在筹设期间管理混乱、教育条件差、教育秩序乱等原因,被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取消其筹设资格,何XX也于2003年5月7日被被告三峡联大撤销院长职务;作为法人组织,其撤销决定并未对外公示,也未能收回三峡联大万州学院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故该撤销决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何XX,被告何XX以三峡联大万州学院院长身份与原告何XX签订《食堂承某经营协议》,并加盖三峡联大万州学院公章,该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属有效合同;由于三峡联大万州学院被取消其筹设资格,故应由三峡联大万州学院的筹设单位依法对其筹设三峡联大万州学院过程中的民事行为承某责任。但原告举示的《食堂承某经营协议》,双方约定“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每月学生(每人)生活费180元,按两次给予食堂负责人何XX,随学员增减,承某某上下调整,若有违约,由违约方付给守约方伍万元违约金”,对原告(乙方)应缴甲方经营食堂的承某某数额及学生人数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其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某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何XX交某了承某某x元,其提供的“2006年6月17日的x元收据和2006年6月25日的x元收据”复印件二份,均注明为“何XX承某食堂租金费”,经质证被告三峡联大不认可,原告未举示原件核对,亦无其它证据互相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在承某经营食堂期间为被告垫支师生生活费x元,其提供的“2006年12月16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金额5928元”,未注明用途,未举示原件核对,其签名为“陈四芬”代办,欠条上的另一签名不能确定系被告何XX签名,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22日的借某原件一份,金额6384元”,其载明为“陈四芬”代办,何XX也签名,未注明用途,原告主张为“垫支师生生活费”,而证据表现为借某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权债务产生的规定,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三峡联大万州学院”的筹设,只在原告与被告何XX之间形成债权债务,被告何XX应负清偿债务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峡联大共同清偿债务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接送学生交某某1060元,经质证被告三峡联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给被告何XX借某x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06年9月29日由何XX、陈四芬出具并加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学院的公章的x元欠条”复印件一份和“2008年10月22日x元的欠条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三峡联大均不认可;对第一份欠条系复印件,原告未举示原件核对,该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份欠条因不能辩认和确定系被告何XX签名,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为其余垫付的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人民币6384元;二、驳回原告何XX对被告三峡联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何XX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某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偏离了事实,《食堂承某经营协议》是因被上诉人何XX资金短缺、学生生源不足、学校管理混乱等原因,逼迫上诉人在2006年11月16日终止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某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二、一审法院以“因不能辩认和确定系被告何XX签名”不认定2008年10月22日x元的欠条原件是错误的,这张欠条是上诉人经过长达数月的寻找,在湖北恩施找到被上诉人何XX后,何XX给上诉人立下的字句,这笔欠款的构成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说明了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说明了x元欠条的原件被何XX收回后以种种理由未给上诉人出具新的欠条,不是上诉人故意不出示原件,若被上诉人认为虚假,应由被上诉人来举证证明;四、陈四芬是三峡联大万州学院聘请主管学院行政、后勤,包括食堂的负责人,因此代何XX出具过欠条,何XX也在欠条上签字。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承某某、借某、交某某等合计x元及垫支生活费638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某。

何XX未答辩。

三峡XX职业大学答辩称:1、我校在2003年已终止了三峡联大万州学院的招生,何XX与何XX在2006年签订《食堂承某经营协议》与我校无关;2、我校只对三峡联大万州学院的招生申报、教学计划、学籍管理等高等教育事项负责,学生的住、食由万州学院自负盈亏,我校也未授权何XX与何XX签订《食堂承某经营协议》。

本院二审审理中,何XX未参加案件的审理,何XX与三峡XX职业大学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某均无异议。对何XX与三峡XX职业大学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某证据和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针对何XX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三峡XX职业大学与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分院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关于XX办学协议书》后,因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分院校长何XX的违规招生行为,三峡XX职业大学于2003年5月7日以三峡联大[2003]X号文件形式作出《关于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学院停止招生等有关问题的决定》:“文件下达之日起立即停止以三峡联大万州学院的名义进行招生和对外的一切活动”,因此,三峡XX职业大学对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分院在该文件下达以后因招生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某法律责任。何XX主张三峡XX职业大学承某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分院自1998年4月20日向有关部门申请筹建,到2007年3月8日,重庆市X区教育委员会下达《关于取消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学院筹设资格的通知》,取消三峡联大万州学院的筹设资格,一直没有正式设立。其间,何XX以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学院名义与何XX签订了《食堂承某经营协议》,向何XX收取了承某某,并要求何XX垫付了部分费用,而何XX在签订《食堂承某经营协议》时早已经被撤销三峡XX职业大学万州学院院长职务,又无万州学院授权,因此何X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何XX上诉主张的何XX于2008年10月22日签字认可的金额为x元欠条,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某原件核对,并提交某何XX以相同字体签名的其他字据佐证;何XX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诉权的放弃,对何XX提交某这张欠条,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以不能辩认和确定系何XX签名为由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何XX向一审法院主张的另一笔x元债务,因何XX无欠条原件核对,上诉中又放弃该请求,本院不作审查,何XX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何XX主张权利。

综上,何XX主张何XX偿还x元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人民币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诉前保全费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共计5448元,由何XX负担5000元,何XX负担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文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代理审判员安娜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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