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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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

上诉人周某、某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湘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某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18时,原告朱某从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下班返回宿舍,途经半边街路口时,被被告周某驾驶的湘x轿车撞伤,经湘潭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现场某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朱某的伤情诊断为:1、右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挤压伤;右膝关节脱位,右髌股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前后缘撕脱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前、后交某韧带断裂,右侧股二某肌腱、髂胫束断裂,右侧半腱肌、半膜肌断裂,右侧胫后神经、腓总神经损伤;2、右股骨头坏死;3、双侧骨上下支骨折;4、左锁骨中段骨折;5、脑震荡;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原告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及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朱某骨盆、右下肢多处损伤,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左锁骨骨折,复位内固定、右膝关节钢丝内固定,日后需行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相关费用需0.7万元左右;右膝关节前后交某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现右膝关节不稳,后期行右膝韧带重建术,术后进行适当康复治疗,费用需6万元左右;右腓总神经、胫后神经损伤,建议行神经探查吻合、移某、手术需费用2万元左右。右侧、股骨头有坏死征象,建议继续治疗,必要时某全髋置换术,其相关费用约需5万元,人工髋关节使用寿命为10—15年,原告现年19岁,日后至少需翻修2次,再次置换费用为前次的120%。原告伤后被送到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4天,共用去治疗费x.58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因原告朱某需继续治疗,就后期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周某的湘x轿车在某湘潭市分公司购买了交某险和三责险。原告朱某受伤前在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在驾驶途中,未按交某规则行驶,不注意路边行人安全,造成本次交某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因被告周某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朱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住院治疗费x.58元、误某x元(1200元/月×12个月)、护某x元(前期为2人护某,后期为1人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88元(274天×12元/人)、交某损失4391.28元,酌情支持35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

[x.2元/年×20年×(40%+1%)]、鉴定费1100元、继续治疗费:取锁骨、右膝关节内固定0.7万元,行右膝韧带重建术及治疗费6万元,行神经探查吻合、移某及治疗费2万元,共计8.7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有股骨头坏死征象,需继续治疗,必要时某全髋置换术,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是否需要行全髋置换术,尚不能完全确定,对该项费用待原告朱某住院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及营某1万元,因此次交某事故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实造成很大伤害,原告的伤也需一定的营某,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营某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42元。被告周某的车辆在被告某湘潭市分公司购买了交某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对原告支付理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朱某的损失x.42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朱某理赔款20万元(交某险12万元+三责险8万元),由被告周某赔偿x.42元,冲减被告周某已付住院治疗费x.58元、生活费500元,被告周某还应赔偿原告朱某

x.84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3080元,原告朱某负担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湘潭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计算被上诉人的误某错误;二、一审在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不确定的后期治疗费是错误某;三、一审认定交某、营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错误;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不能作为认定其为城镇人口的依据;鉴定费1100元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湘雅鉴定中心所发生的费用,且该鉴定未被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四、一审遗漏诉讼主体;五、上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同时某买了不计免赔率险,购买该险种即不需扣减免赔率,一审判决将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扣减20%的免赔率计算为8万元是错误某;六、对湘潭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上诉人周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某湘潭市分公司针对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与我方基本一致,只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我方才上诉的,因此我方对上诉人周某所说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朱某针对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相关损失的认定明显偏低,有偏袒上诉人之嫌,但并未如上诉人所诉有法律适用的错误某事实认定的错误,误某、残疾赔偿金、交某、营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继续治疗费的认定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三、湘潭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事故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周某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事后又就事故责任划分反悔是不成立的,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湘潭市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致使计算被上诉人的误某错误;二、一审在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不确定的预期损失是错误某;三、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交某、营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错误;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不能作为认定其为城镇人口的依据;鉴定费11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与诉讼相关的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某针对上诉人某湘潭市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周某同意上诉人某湘潭市分公司的上诉内容;上诉人周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针对上诉人某湘潭市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与针对上诉人周某的答辩内容一致。

在二某期间,上诉人周某向本院提交某八份证据,证据一:双峰县永丰水陆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朱某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二:曾建煌的身份信息二某,拟证明租房房主并非居住在城市;证据三: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拟证明朱某工作时某仅2个月,月工资平均为30元/天;证据四:湘潭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的交某事故现场某查图,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周某并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现场某片一组,拟证明发生事故当时某情况;证据六:湘潭市中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周某在2009年12月出资给朱某进行后续治疗,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证据七: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31日,周某向朱某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证据八:借条一张,拟证明2009年12月24日,周某又向朱某支付了生活费500元。

上诉人某湘潭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某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也已经签字认可,应该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当事人都已经认可;对证据六、七、八无异议。

被上诉人朱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首先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不属于二某期间的新的证据;其次作为上诉人周某到当地调查,没有去户主家进行调查,只是在小区的坪里找了几个人问有没有被上诉人朱某这个人,被上诉人朱某作为一个打工者,每天早出晚归,根本不会与太多人打交某,并且被上诉人朱某租住的小区是家属楼,然而原单位已经倒闭,房屋大多转卖他人,户主相互之间认识的并不多,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知道是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还是该所干警个人出具的证明;对证据二: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必须要盖户籍管理部门的公章,上诉人周某完全可以去双峰县公安局调取双峰县的曾建煌的户籍资料,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曾建煌不居住在城镇X镇添置了房屋,但是其户籍仍在农村的事实依然普遍存在;对证据三: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资证明应该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证据只是两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某提交某应的证据,证明朱某的月工资平均为1200元/月;对证据四: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不是二某期间的新的证据,一审时某诉人周某已经认可了责任的划分;对证据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不是二某期间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达到否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目的;对证据六、七: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不是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没有关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使用;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在上诉人周某的办公室静坐了3天,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周某将被上诉人送去湘潭市中医院,湘潭市中医院已经明确表示他们没有办法治好。之后,被上诉人去长沙治疗上诉人周某只给了被上诉人1万元,这是远远不够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周某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对证据八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关于二某中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二某期间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六、七、八因上诉人某湘潭市分公司、被上诉人朱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某期间,上诉人某湘潭市分公司、被上诉人朱某未向本院提交某的证据。

经二某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朱某因本次交某事故所受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x.58元;2、误某x元(1200元/月÷30天×282天);3、护某x元(1500元/月÷30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88元(12元/人×274天);5、交某3500元;6、残疾赔偿金x.84元[x.2元/年×20年×(40%+1%)];7、营某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9、后期治疗费:取锁骨、右膝关节内固定0.7万元,行右膝韧带重建术及治疗费6万元,行神经探查吻合、移某及治疗费2万元,合计8.7万元;10、鉴定费1100元,以上各项合计x.42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周某向朱某支付了生活费500元。2009年12月31日,周某向朱某又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

又查明,上诉人周某于2008年8月29日对湘x轿车在某湘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周某,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8月30日零时某至2009年8月29日二某四时某,强制保险保单约定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

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误某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第二某“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的规定,此处所称“定残日”,应当是指对受害人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最终确定下来的时某。在本案中,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的时某是对朱某伤残等级的最终确定的时某,误某应计算为(1200元/月÷30天)×282天=x元,上诉人周某、某湘潭市分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误某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的后期治疗费取锁骨、右膝关节内固定0.7万元,行右膝韧带重逢术及治疗费6万元,行神经探查吻合、移某及治疗费2万元,共计8.7万元;朱某现有股骨头坏死征象,需继续治疗,必要时某全髋置换术,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是否需要行全髋置换术,尚不能完全确定,对该项费用待朱某住院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周某、某湘潭市分公司提出的“一审在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不确定的后期治疗费是错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朱某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在本案中,朱某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一审法院认定朱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周某、某湘潭市分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不能作为认定其为城镇人口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交某的计算问题。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朱某提出治疗、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某4391.28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某35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某、某湘潭市分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交某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营某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朱某已构成伤残,且朱某的伤确需一定的营某,酌情认定营某8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上诉人周某、某湘潭市分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营某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护某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一条第二某“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需护某人员2人,故护某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结合朱某的诉讼请求,确定朱某的护某期限为365天,护某应计算为(1500元/月÷30天)×365天=x元,故上诉人周某、某湘潭市分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护某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交某事故对朱某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实造成很大伤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周某、某湘潭市分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鉴定费的计算问题。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与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朱某伤残认定程度一致;根据《诉讼费用交某办法》,该办法中所指的是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委托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医学鉴定的鉴定费系诉讼前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一审法院将鉴定费1100元计算在被上诉人朱某损失范围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周某、某湘潭市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1100元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湘雅鉴定中心所发生的费用,且该鉴定未被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朱某直接起诉周某、某湘潭市分公司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上诉人周某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计算问题。周某与某湘潭市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而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超出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某湘潭市分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

x元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为10万元。故上诉人周某认为第三者责任险计算错误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关于湘潭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湘潭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且周某、朱某等当事人均签字认可该结果;一审法院采信湘潭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周某提出的“对湘潭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我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某认定的被上诉人朱某的损失x.42元,应首先由某湘潭市分公司在周某向其投保的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各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某湘潭市分公司给付朱某赔偿款22万元(交某险赔偿款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0万元);周某赔偿朱某x.42元,减去周某已付住院治疗费x.58元、生活费500元以及医药费1万元,周某还应赔偿朱某x.84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朱某赔偿款22万元;

三、由上诉人周某赔偿被上诉人朱某x.8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308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负担50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560元,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四月二某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

第二某二某: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某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某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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