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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海搴。难蓿滴。阕鞴澄遄宰巫智逼乇畔普蚧苏降迤嵛祷呛W尾村X号。因本案于201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赖某窜至北海市X区X巷X号旁边树下,将黄志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奥仕达牌大公主型电动车盗走,后将赃物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销售他人。上述赃物电动车价值2430元。

2011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赖某窜至北海市X区X路东苑花园4巷X号门前,盗窃汤军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源电动车。汤军等人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即追捕被告人赖某,被告人赖某驾驶赃物电动车逃至东苑花园4巷X号门前时弃赃逃跑,后被抓获。赃物电动车被扣押并依法发还。上述被盗绿源电动车车架号码为:(略),电机号码为:x,价值1770元。

被告人赖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黄志平电动车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估价结论、照某、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赖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赖某犯罪所得的赃物退还被害人黄志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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