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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乙等14人与邢某某、南阳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乙,男,成年。

原告孟某,男,成年。

原告任某,男,成年。

原告席某丙,男,成年。

原告杨某丁,男,成年。

原告杨某戊,男,成年。

原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己,男,成年。

原告席某庚,男,成年。

原告李某辛,男,成年。

原告杜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壬,男,成年。

原告赵某癸,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男,成年。

诉讼代表人邢某乙,杨某己、杨某丁,均系本案原告。

委某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邢某某,男,成年。

委某代理人程学凡,男,成年。一般代理。

委某代理人贾景翔,河南省西峡县司法局西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南阳市X村X号东南处312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公司经理。

以上十四位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南阳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四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邢某乙、杨某己、杨某丁及委某代理人范爱玲,被告邢某某及委某代理人程学凡、贾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十四原告诉称,经介绍原告等十几人为二被告在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承揽的项目干活工作,后经结算,被告邢某某给出具了欠条,可多次追讨无果,要求二被告偿还欠十四人劳务款计x元。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干活属实,但没有结算,条子是原告逼我写的。欠款也只有x元,条子上欠邢某乙3000元是我签名后,邢某乙自己又添加上去的。我为原告购置的保险劳保及工作工具扣除后再算劳务费。

被告金厦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厦公司在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承揽了行车维护修理、3350线和精整车间的废钢切割项目后,被告金厦公司委某项目经理邢某某管理并组织人员施工,办理购料并结算。被告邢某某在对金厦公司承揽的各项目施工中,通过原告邢某乙组织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十四原告到场后,被告邢某某对原告邢某乙约定月工资6000元,对原告杨某丁、赵某癸约定每人每天110元,其余十一原告每人每天70元。约定原告食宿均有被告邢某某负责。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由邢某乙记工。其余原告分别在行车维修及两条线上进行废钢切割。经过原告邢某乙等与被告邢某某对记工情况结算,于2011年6月29日给原告分别出具了三张欠条,第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邢某某欠以下人员现金:席某庚1820元;杨某丁1400元;李某辛1680元;杨某己1190元;李某壬700元;孟某1750元;席某丙1610元;赵某某1610元;任某1360元;王某910元;杜某310元;欠款人:邢某某。证明人邢某乙2011.6.29夜”,第二张欠条内容:“欠条今邢某某欠赵某癸现金2160元+90元=2250元;欠杨某丁现金2340元;欠邢某乙现金3000元,合计7590元。欠款人:邢某某,证明人邢某乙2011.6.29夜”,第三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邢某某欠邢某乙现金3000元,欠款人:邢某某,证明人:小可,邢某乙2011.6.29夜”,以上三张欠条中的欠款数均写明大写。在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场区X区不准带工具,凭工作牌进出。被告邢某某在原告工作过程中给原告等工人发放了工作鞋、手某、胸牌,并于2011年6月13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给部分原告购买了每人100元的人身保险。购置了部分切割等生产工具,在上班时发放工具,下班时收回入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邢某某分七次支付给邢某乙工人生活费计3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某、中标通知书、欠条、收据、证明、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十四原告为被告金厦公司承揽的项目提供劳务,并口头约定了报酬、食宿等内容,双方劳务合同成立。被告金厦公司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达成行车维修及两线的废钢切割合同后,被告金厦公司即委某邢某某在承揽的工程项目中负责管理和运作。被告邢某某在负责施工过程中,经邢某乙介绍,十四原告为被告金厦公司在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务。按照双方约定的报酬,依据记工日志原告与被告邢某某经过结算,给十四原告出具了欠劳务款的条子。十四原告与被告金厦公司因劳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金厦公司偿付劳务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邢某某系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某代理人,其民事行为应由被告金厦公司承担责任,因其委某授权不明,被告邢某某承担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某辩称没有结算、逼着写的欠条,欠邢某乙3000元是邢某乙自己添加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对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当扣减保险费用,劳保用品费,购生产工具的费用,因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在用工时双方又无约定,且应为承揽方必备的工具和物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金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邢某乙6000元;孟某1750元;任某1360元;席某丙1610元;杨某丁2340元;杨某戊1400元;王某910元;杨某己1190元;席某庚1820元;李某辛1680元;杜某310元;李某壬700元;赵某癸2250元;赵某某161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邢某某对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保全费269元,合计692元由被告金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张立林

人民陪审员杨某皋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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