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泰和公司车队负责人朱某祥向九祥公司购买横滨轮胎2条,未支付货款,出具4600元的欠条一张。同年4月18日、5月13日,泰和公司员工龙广兰、孙三军又分别在九祥公司购买轮胎6条,合计价款6000元,均向九祥公司出具了收条,朱某祥在收条上注明了所购轮胎价款及使用轮胎的车辆号牌。2007年6月31日,九祥公司向泰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泰和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但泰和公司以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双方遂引发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泰和物流有限公司向岳阳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轮胎款980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就此清结;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岳阳市九祥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湖南泰和物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可持本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制作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不以送达为生效要件。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经双方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一经制作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值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