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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王某。

原告黄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从小相识,1999年1月24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X。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自2007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按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1999年1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X。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自2007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原告哥哥黄某湖借被告现金4000元。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户籍证明、结某、离婚协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小孩王XX由被告王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被告王某抚养王XX期间,原告黄某享有探望权,被告王某对原告黄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王XX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共同债权(原告哥哥黄某湖向被告王某借现金400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由原告黄某代替原告哥哥黄某湖偿还给被告王某,此款当即兑现;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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