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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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原告夏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提前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某禄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夏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相识三天即于2010年6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被告以种种借口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不从便遭被告恶语相待。被告为索要财物和原告草率结某,和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后同居10多天即分居至今,原告为解除这一错误的婚姻,特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按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没有生育小孩。原告于2010年11月份起与某男子产生婚外情,此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妆。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某、离婚协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夏某自愿补偿被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此款当即兑现;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某禄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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