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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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被告孙某。

原告罗某诉某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4年8月5日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孙某。由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现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孙某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各自负担一半。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婚事实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5日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孙某,孙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夫妻间偶有吵架。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现没有值钱的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小孩的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小孩孙某由被告孙某抚养成年,原告罗某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支付孙某抚养费300元至孙某年满18周岁,孙某的其他抚养费由被告孙某负担;

三、原告罗某与被告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O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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