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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32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结婚时带一女儿到原告处共同生活,婚后于2009年农历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涵。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对原告父母吵骂。2007年农历3月17日,被告因琐事用剪刀将原告手刺伤,至今仍存在功能障碍。特别是在2009年农历12月19日生气后,被告抛下不满周岁的女儿,离家出走,并将其嫁妆及部分共同财产拉走,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及托亲属劝其回家,被告不听劝解,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感情。为此,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共同债务3万元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由于双方都是再婚,被告非常珍惜这段感情,在家除了教夫相子,勤勉家务外,对待公、婆恭敬有加。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对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结婚时带一女儿到原告处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于2009年农历5月20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涵。2009年农历12月19日双方为琐事吵架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后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户口证明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后生育一女儿,更说明夫妻建立一定的感情。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动辙便动手动刀伤害原告,还对原告父母不敬不尊,经常吵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特别是2009年农历5月20日被告生一女孩至今不满一年,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思想沟通和感情培养,来弥补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多尽夫妻及父母的责任义务,共同创造幸福的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献力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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