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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现年61岁,汉族,(略)。

被告刘某,男,现年54岁,汉族,(略)。

被告李某乙,女,现年53岁,汉族,系被告刘某之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刘某和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均为人民教师,被告说因他们小孩大学毕业后要分配工作,需要花钱,二被告向我借款x.00元,当时说月息按二分计算,约定一年内连本带息偿还清楚,有借据为证。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避而不见。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00元及口头约定行息x.40元。

被告刘某、李某乙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小孩大学毕业就业需要花钱,遂提出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24日,被告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使用期一年。2010年5月2日,被告刘某、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x元,使用期一年。2010年5月11日,被告刘某、李某乙借原告李某甲本金x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x元含息,使用期限一年。2010年5月15日,被告借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甲现金x元,使用期一季度,月息400元。2010年5月2日,由原告李某甲担保,被告刘某、李某乙借曾虎祥现金x元,并向曾虎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虎祥现金x元,使用期一年,借款人刘某、李某乙及担保人李某甲均在借条上签名。逾期,因被告分文未还且去向不明,曾虎祥向原告李某甲索要,李某甲于2011年5月3日替被告偿还该笔借款。2011年4月18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发出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据5张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被告刘某、李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偿还,但被告失守承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李某乙借曾虎祥现金x元,因原告李某甲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5月15日借款x元按月利率2%计息,其余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刘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代其偿付的借曾虎祥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周海来

审判员:丁新华

审判员:严恒才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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