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
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私人建房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法律顾问。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姚某乙,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罗某、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在起诉状中称,2011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递交了《建房申请》,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30日内拒绝给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给原告出具收到《建房申请》的收据。2011年3月12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城固县法院,法院协调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了原告的私建申请。但被告在受理后30日仍未作出符合法定条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其行政不作为的实质是受理了不办理,久拖不决。为维护原告最基本的居住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依法作出给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或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未依法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姚某甲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私建许可申请受理书。
本案庭审质证时,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对原告姚某甲提举的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私建许可申请受理书无异议;原告姚某甲对被告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的《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关于不予许可姚某甲建房申请的决定》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姚某甲提举的证据和被告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的《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关于不予许可姚某甲建房申请的决定》真实有效,依法应予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2日,原告姚某甲向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递交了建房申请,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递交申请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也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11年3月12日,原告姚某甲将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起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经做协调工作,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了原告姚某甲的私建申请,并给原告出具了《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私建许可申请受理书》。被告受理原告的建房申请后,仍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原告姚某甲的申请事项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原告遂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同年8月23日作出的《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关于不予许可姚某甲建房申请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作为主管城乡建设规划的行政机关,具有城乡建设规划审核管理的法定职责。在原告姚某甲向其递交建房申请后,被告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及时审核,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2011年5月10日受理原告姚某甲的建房申请后,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某二条规定的最长30日时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虽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了《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关于不予许可姚某甲建房申请的决定》,但该决定作出时已严重超过法定的最长时限,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姚某甲在本案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关于不予许可姚某甲建房申请的决定》和要求被告赔偿其延迟建房期间的损失10万元。原告提出的新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某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某五条、第五十条三、四某、第五十六条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城固县X乡建设管理局对原告姚某甲的建房申请事项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迎春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