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1985年2月。
委托代理人魏作凤,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9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70年12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前已与鲁邱一男子同居生活,并生一女儿,其并向原告言明已与鲁邱断绝关系(实际上未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典礼),不知何故,登记后的第二天原告又回鲁邱上述男子家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现金x元、一辆鸿尔达电动车、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张木制餐桌及6把椅子、一辆自行车、106斤棉花、衣物及其它花费3572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十分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彩礼不实,物品不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x元,电动车与摩托车于2009年腊月十四日被鲁邱一个叫张XX的人抢走,原告方已报案,其它物品没有。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赵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元;3、五羊—本田摩托车服务卡一份;4、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一份;5、收据2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物品。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有异议,对证据2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4称两样物品在张XX家;对证据5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因证人系当时的在场人及经手人,证明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已报案,以公安机关处理结果为准;对证据4、5,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同居生活。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三十日、腊月初十,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另给付彩礼现金66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五羊—本田摩托车鉴予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可由有关部门处理。原告称另给付被告其它物品,举证不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的。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称给付被告棉花,该棉花不属彩礼范围,宜视为赠与行为。原、被告均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辆摩托车被他人抢走,鉴予原告已报案,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原告称给付被告其它彩礼,举证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任某某彩礼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香芹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