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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27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1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17时30分,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予x号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坞墙乡北头,撞住王后连推的自行车,王后连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XX、曹XX、赵XX的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17时30分,被告人孟某某无证驾驶予x号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坞墙乡北头,撞住推自行车的王后连,王后连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x元。被告人孟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到交警队投案。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4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天已黑,其驾驶予x号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坞墙乡北头,对面过来一辆大车,车灯很亮,照得看不清路,发现有一人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就减速,躲闪不及撞住了自行车,推自行车的人摔倒了一边,2008年12月25日到交警队投案并说明了情况。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4日晚其父王后连在105国道坞墙乡北头出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曹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4日下午5点多其丈夫骑摩托车带着她和女儿,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走,走至坞墙乡北一点时,撞住了一位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人。

4、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4日下午天刚黑,其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走,对面过来一辆车大灯一照,看见前面十多米处有一人推自行车往北走,这时从南向北过来一辆摩托车,超过自己撞住了前面的自行车,两车都倒了。

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后连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当时案发的情况。

7、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者亲属)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8、户籍证明,孟某某出生于1981年11月3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并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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