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凯科技研究所,住所地本市宣武区X胡同甲二大号。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宣武区南城机电产品供应站,住所地本市宣武区X巷九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四十岁,北京市X街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四十一岁,北京市X街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干部,住(略)。
上诉人北京博凯科技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六月,北京市宣武区南城机电产品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以其与研究所共有房屋租赁协议,现该地区拆迁,协议无法履行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研究所腾房,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因该地区拆迁,双方出租使用的房屋不能继续存在,协议无法履行,供应站要求研究所腾房,理由正当,据此,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判决:一、终止原告南城机电供应站与被告北京博凯科技研究所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北京博凯科技研究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区X胡同甲二十号房屋两间腾空交原告南城机电供应站。判决后,研究所不服,以其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享受拆迁补偿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供应站补偿其经济损失,供应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市宣武区X胡同甲二十号房后两间的产权人为北京市X街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经产权人准许,该房由供应站使用、出租。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供应站将该房屋租给研究所使用,双方签有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为一万三千元,协议履行后,双方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又续签了租赁协议,租期一年,年租金为一万元。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续约,但研究所仍使用该房,并按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协议约定交纳了房屋使用金。一九九七年十月,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对牛街地区进行改造,该房属拆迁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产权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供应站与研究所之间两次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约,但研究所仍继续使用该房屋,供应站亦收取租金,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现该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改造,该房屋属拆迁范围,其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存在,供应站要求研究所腾房,理由正当,研究所上诉称其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要求给予其经济补偿,因不属本案管辖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七十七元,均由北京博凯科技研究所负担(已交纳一百七十七元,余款一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