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益阳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处。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X区X路X号。
单位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湖南省益阳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湖南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省益阳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邹某某,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处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某甲因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处医疗保险待遇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周某、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由于吴某甲在2002年5月就与原用人单位退休人人员的身份享受原用人单位的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吴某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医疗保险,被告在吴某甲特殊工种达到10年后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要求其缴纳大病互助费、意外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核定其享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医疗保险待遇,符合《益阳市X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湖南省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医疗保险制度若干问题意见》、湖南省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益阳市X镇职工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互济暂行办法》、《湖南省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益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湖南省益阳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处对吴某甲医疗保险待遇的核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湖南省益阳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处对吴某甲医疗保险待遇的核定。
上诉人吴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因特殊工种退休后,应当按照《益阳市X镇灵活变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享受包括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在内的与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湖南省益阳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处核定上诉人享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医疗保险待遇,没有区别《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在国有企业工作,有特殊工种经历职工参加医疗保险退休后与单纯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退休后政策上的不同;没有区别《暂行办法》对不同人群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条件和适用不同的医疗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维持湖南省益阳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处对上诉人医疗保险待遇的核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处辩称,对上诉人医疗保险待遇的核定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破产清算组述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甲系原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职工。2002年5月9日,吴某甲与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签订了《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由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按照其制定的《湖南省益阳铁路管理处关于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金有关规定》[湘益铁发(2002)第X号],一次性对吴某甲进行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吴某甲工龄计算至2002年5月9日,人事档案移交至益阳市劳动部门托管中心管理。2006年11月30日,吴某甲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向被上诉人申请参加了医疗保险,并补缴了从40岁起即1993年至2006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费。2009年12月,吴某甲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被上诉人依据益阳市人民政府《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医疗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X镇职工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互济暂行办法》第四条及《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核定其享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医疗保险待遇,即享受与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同等的住院、大病互助、意外伤害、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但不能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的门诊医疗保险待遇。上诉人遂于2010年6月18日向湖南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给予他城镇职工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即增加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医疗帐户)。2010年7月23日,湖南省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上诉人对吴某甲退休医疗保险待遇的核定。吴某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与原用人单位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后,个人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申请参加医疗保险,缴纳相应费用,退休后,被上诉人依据益阳市人民政府《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医疗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X镇职工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互济暂行办法》第四条及《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市X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核定其享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医疗保险待遇,主体、程序合法,待遇核定有据可依。上诉人称其因特殊工种退休后,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享受包括门诊医疗保险待遇在内的与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即应当为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经查,《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不建个人医疗帐户。第十条并未规定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可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同等待遇。故上诉人之主张系对医保政策的误解。据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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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蔡鹏飞
审判员陈建忠
审判员徐学庆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