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常执复字第X号
复议申请人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湘潭九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管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振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街X号五一华村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湘潭九华管委会)不服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执字第57—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谢某乙于2008年12月18日与湘潭九华管委会签订了一份《招商建设协议》,并按协议要求缴纳了1000万元招商信誉保证金汇入湘潭九华管委会财政账户。况且,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9月29日分别以(2009)常法执字第24—1和24—X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谢某乙所交工程招商信誉保证金中的330万元和190万元予以冻结,对2010年1月29日发出的(2009)常法执字第24—X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已协助冻结的500万元。且湘潭九华管委会也未提供证实自己的异议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湘潭九华管委会称:依据(2010)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谢某乙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而桃源县法院将谢某乙列为被执行人错误。申请人与谢某乙签订的《招商建设协议》实际未履行,谢某乙未缴纳1000万元信誉保证金,1000万元的保证金是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桃源县法院不能因为满足执行需要而损害他方合同利益。
本院查明:2010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桃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谢某甲、湖南振鹏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四通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3月24日,桃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0年6月28日,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桃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谢某乙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谢某乙应在湖南振鹏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中出资额范围内对申请人李某的债权承担责任,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李某清偿债务x元。2010年8月3日,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桃民执字第57—X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提取被执行人谢某乙在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1000万元招商信誉保证金中的x元,此款于本裁定送达后二十日内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二、继续冻结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冻结的四通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0万元,在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振鹏公司、四通公司结算已建投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后的三日内,由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此款直接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三、以上两笔拨款均为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同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向湘潭九华管委会作出(2010)桃民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8月13日,湘潭九华管委会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8月16日,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桃民执字第57—X号执行裁定。裁定送达后,湘潭九华管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2008年12月18日,谢某乙与湘潭九华管委会签定了一份《招商建设协议》。2008年12月26日,湖南振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2008年12月31日,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到谢某乙、胡祖五交来标志东路、石连路保证金1000万元。
本院认为:桃源县人民法院将谢某乙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该裁定的异议及复议,应由谢某乙提出,但谢某乙至今并未提出异议。谢某乙因与湘潭九华管委会签订了《招商建设协议》,才有后来湖南振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才缴纳的信誉保证金。在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结算收据交款单位一栏中写有谢某乙和胡祖五两个人的名字,只能认定为这笔保证金是谢某乙和胡祖五两人缴纳。湘潭九华管委会称1000万元保证金是接受的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信誉保证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祖五缴纳,与谢某乙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遥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