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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献与浙江省诸暨市石油化工产品供应站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4-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徐民三(民)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徐民三(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陈某献,男。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石油化工产品供应站,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陈某献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石油化工产品供应站、上海龙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2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沪一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建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继华、代理审判员李美龄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某献及其代理人黄、原审被告上海龙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石油化工产品供应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陈某献与原审被告上海龙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审原告陈某献撤回了对原审被告上海龙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石油化工产品供应站(下称诸暨石化供应站)签订“花园住宅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购买本市X路的“石龙别墅”一套,型号X号,门牌X号,建筑面积176.88平方米(按房屋交易所测估为准);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基价4,500元,房屋金额为795,960元,手续费7,039.82元,投资方向税17,599.56元,合计总金额825,993.80元。协议签订的当日至1993年3月14日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章某平共收到原审原告现金61.5万元。1993年6月9日原审原告汇入原审被告上海龙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龙华房产公司)账户238,663.38元,抵作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向原审被告上海龙华房产公司的购房款,原审原告总计给付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购房款853,663.38元。1993年6月8日原审被告上海龙华房产公司收取原审原告电话一门X,000元、液化气一套3,000元,同时开具给原审原告购房款发票一张,价额为709,056.90元。原审原告结清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入住亦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书。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出售给原审原告的房屋系原审被告上海龙华房产公司出售给诸暨石化供应站7套住房中的1套。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在房屋尚未竣工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就预售商品房,故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所签订“花园住宅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的原法定代表人章某平收取原审原告的购房款是在其一手操办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收取的。因此,应认为是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收取原审原告的购房款。原审原告所称原审被告上海龙华房产公司负连带责任及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称上海龙华房产公司开具了购房发票,故由上海龙华房产公司退还原审原告的购房款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原审被告上海龙华房产公司仅是代开发票,未从中营利亦未参与房屋买卖,但代开发票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上海龙华房产公司退还电话和液化气设备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赔偿购房款和利息损失540,596.94元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数额,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审原告陈某献与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签订的花园住宅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二、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返还原审原告陈某献购房款853,633.38元;三、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支付原审原告陈某献购房利息540,596.94元;四、原审被告上海龙华房产公司返还原审原告陈某献电话及液化气设备款9,000元。上述款项,两原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分别付清。案件受理费17,176元,由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承担16,811元,原审被告上海龙华房产公司承担365元。

经再审查明,1991年8月1日,原审俩被告上海龙华房产公司与诸暨石化供应站签订“花园住宅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诸暨石化供应站向上海龙华房产公司购买本市X路“石龙别墅”七套,门牌分别为6、8、13、15、16、17、X号,建筑面积1058.64平方米(按房屋交易所测估为准);价款为每平方米3,980元,房屋金额为4,213,387.20元,办理产权证手续费1%计42,133.87元,投资方面税(按总金额的2.5%计)105,334.68元,合计总金额4,360,855.75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7天内预付总金额的50%计2,180,427.88元、结构封顶付40%计1,744,342.30元、房屋交付使用前结清余款436,085.57元;1993年3月底前提供房屋居住使用。协议另约定,电话7只、液化气7只费用另计、竣工交货后一次落户,不得转买等。嗣后,同年8月5日,诸暨石化供应站按约向上海龙华房产公司汇付首期房款2,180,427.88元。1992年12月21日,诸暨石化供应站又向上海龙华房产公司汇付40%房款1,744,342.30元、1993年6月9日汇付320,251.36元。同日,因诸暨石化供应站的要求陈某献通过其经营的上海隆昌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分三笔共计314,292.56元(其中包括电话、液化气款9,000元)代为诸暨石化供应站汇付给上海龙华房产公司。上海龙华房产公司收到了与诸暨石化供应站签订房屋买卖的全部款。

1991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与原审原告陈某献又签订“花园住宅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陈某献向诸暨石化供应站购买本市X路的“石龙别墅”一套,型号3#,门牌X号,建筑面积176.88平方米(按房屋交易所测估为准);房价款为每平方米基价4,500元,房屋金额为795,960元,办理产权证的手续费1%计7,039.82元,投资方向税(按总金额的2.5%)计17,599.56元,合计总金额820,599.38元等。协议书签订的同日,陈某献向诸暨石化供应站原法定代表人章某平交付现金10万元、同年12月10日交现金30万元、1993年1月20日付现金20万元、1993年3月14日付现金15,000元,共计现金615,000元。(加上已付龙华房产公司的房款305,292.56元),陈某献共付款项920,292.56元。以后章亚平又汇还陈某献185,913.60元、陈某献又代章亚平付款71,773.31元,综上,陈某献共支付房款为806,152.27元。

1993年6月8日,上海龙华房产公司因诸暨石化供应站的要求直接向陈某献出具发票一张,载明:石龙小区X#、166.5平方米,单价3,980元,金额662,670元;手续费1%,金额6,626.70元;契税6%,金额39,760.20元;总计709,056.90元。同日,上海龙华房产公司又向陈某献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陈某献9,000元(电话一门X,000元、液化气一瓶3,000元)。同日,上海龙华房产公司与陈某献签订了房屋产权移转申请书及“石龙别墅”物业管理协议书。

1994年5月31日,诸暨石化供应站取得了本市X路石龙小区X、8、13、15、16、17、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9月29日上述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但诸暨石化供应站始终未将石龙小区X号向陈某献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

另查,石龙别墅小区系上海龙华房公司开发建设,于1993年3月5日取得了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同年3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计划委员会发出“关于同意将石龙别墅项目列入商品房建设正式投资计划的批复。”

再查,原审判决生效后,经原审原告陈某献申请执行,本院于2000年4月对原审期间诉讼保全的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所有的石龙小区X号房屋及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拍卖,得款522,648.75元,已由陈某献领取。

又,再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陈某献与上海龙华房产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龙华房产公司一次性偿付陈某献款项17万元和本案再审案件诉讼费17,176元;因双方的矛盾争议已解决,陈某献则撤回了对原审被告上海龙华房产公司一方的起诉。本院已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审原告陈某献撤回对原审被告上海龙华房产公司的起诉。陈某献已取得了上海龙华房产公司的偿付款17万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条、询问笔录、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和解协议等为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本市石龙别墅X号房,系由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向上海龙华房产公司预买的七套房屋中一套,加价转卖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在房屋尚未竣工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嗣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转售,故原审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所签的“花园住宅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所收原审原告的购房款应予返还,但原审认定的购房款数额有误,应予更正。有关利息损失,因原审原告陈某献在本案房屋买卖几方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亦有过错,故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但本案在原审判决执行后,未执行到的余款部分,应予计算。至于原审被告上海龙华房产公司直接向原审原告陈某献出具购房款发票之事,因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后原审原告已撤回对上海龙华房产公司的起诉,故本案不再作实体认定与处理。另外,有关本案再审受理费,因已由上海龙华房产公司向原审原告陈某献偿付,现陈某献表示该费由其自愿承担,可予准许。原审被告诸暨石化供应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第三、第四项;

三、原审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石油化工产品供应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陈某献购房款806,152.27元(该款应扣除已执行发还的款项522,648.75元及上海龙华房产有限公司已付的补偿款170,000元);

四、原审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石油化工产品供应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审原告陈某献的利息损失:1、以本金283,503.52元,从2000年4月18日起至2004年8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以本金113,503。52元,从200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本案再审受理费17,176元,由原审原告陈某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7,176元,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钢

审判员孙继华

代理审判员李美龄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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