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毛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新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农用运输车挂靠在新乡县七里营鑫胜运业中心。2008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为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险x元。2008年7月29日,原告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可被告只赔付了部分损失,其余的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联合财保新乡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按照规定全额支付了理赔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3、本院(200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交通事故相对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性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3、被告对河南省G—x号农用运输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4、被告对豫x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购买价为x元,而评估价格高于原来购买价,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被告单方核定损失,不能作为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原告的第4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第4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宏运x农用运输车,挂靠于新乡县七里营鑫胜运业中心,并对该车进行了部分改造,车号为河南x。2008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分别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险x元。2008年7月29日,原告车辆在311省道西衙寺新通36线杆处与邱鸿涛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了二车损坏,原告车辆乘坐人郑辉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200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认定,邱鸿涛赔偿了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原告也赔偿了邱鸿涛车辆损失x元。原告的车辆经过鉴定评估损失为x元,邱鸿涛赔偿车损4000元,下余x元未赔,请求被告支付x元。豫x(含豫x挂车)核定损失x元,交强险赔款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9066.6元,合计x.6元,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x元,被告未赔偿。原告车辆拖车款1000元,计入原告车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x元限额之内。被告应当赔偿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依照双方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原告车辆的损失免赔率为10%,应实际赔偿x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负次要事故的,免赔率为5%,实际赔偿款为9500元,二项合计为x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签发保单,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在被告收到原告的理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为原告支付保险金。本院(200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依照保险合同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的交强险和其他责任险是互相独立的,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交通事故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并不相当然的免除被告的赔付义务,被告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拒不给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范某某所有的河南G—x号农用车保险金x元;给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9500元,二项合计x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邮寄费44元,共计14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