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又名都X,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6日被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6日晚,被告人都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老某等作案工具,窜至沁阳市X镇城门楼对面王某的“电信专营店”,撬开卷闸门,将店内的电脑主机两台和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00元;当晚,被告人都某又窜至沁阳市X镇李XX的“香水百合”生活馆,把店门撬开,将店内的电脑主机一台和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元。案发后,王某的电脑主机、显示器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李XX的陈某;证人都XX的证言;书证:被盗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明、赃物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都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老某、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博爱县X镇武XX的“蒙娜丽莎”理发店,将店门撬开,将店内的电脑主机一台和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0元。案发后,电脑主机、显示器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武XX的陈某;证人贺某、都XX的证言;书证:辨认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明、赃物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6月9日晚,被告人都某窜至沁阳市X镇X街陈某X的照相馆,将店内的一架照相机、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555元。案发后,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X的陈某;证人邵XX的证言;书证: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明、赃物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9月6日晚,被告人都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老某、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沁阳市X村靳某的“中华生活网店”,把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50元;当晚,被告人都某又窜至沁阳市X镇陈某的“石头批发部”,撬开卷闸门,将店内的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50元。案发后,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靳某、陈某的陈某;证人陈某X、都XX的证言;书证: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明、赃物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都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老某、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沁阳市X镇贾勤雷的洗车行,将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贾XX的陈某;证人陈某X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明、赃物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都某窜至沁阳市X镇广场靳某的蛋糕店,将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靳某的陈某;证人都XX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明、赃物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都某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老某、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沁阳市X村马XX的“美容店”,将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某;证人都XX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明、赃物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都某参与作案7起,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都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都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主动供述第5、6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潼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靳某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