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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与先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岱华,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上海捷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x某x((略)),男,大韩民国国籍,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某xx,联系地址:x某xx,x某xx。

委托代理人杨权根,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跃进,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诉被告x某x、被告先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韩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8日、8月24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岱华、被告x某x委托代理人杨权根、被告先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跃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参加了8月24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韩国)(株)式会社工马(以下简称韩国工马)在上海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于2002年10月28日正式成立,专业经营液压工程某械破碎锤及相关配套部件。x某x为韩国工马职员,韩国工马于2002年4月授权x某x负责在上海筹建原告公司,并在原告成立后担任首席代表(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原告的经营活动。

先韩公司为(韩国)柳韩MK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韩公司)在上海设立的独资企业,于2003年11月20日正式成立,同样经营液压工程某械破碎锤及相关配套部件。自2003年8、9月份,韩国工马及原告得到x某x与柳韩公司不断往来以及x某x为先韩公司工作的传闻,但x某x对上述传闻一概否认。自同年11月开始,原告产品从良好的销售势头突然变得几乎没有了销售量。经调查,实际自2003年9、10月份开始,x某x即带着先韩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走访原告的大部分客户、代理商,考察市场,并通知原告各销售办事处负责人员,鼓动大家随其一起到先韩公司工作,销售该公司的SHB产品;2004年1月初,x某x召集原告的10余名员工与先韩公司法定代表人、部分其他员工共同举行了先韩公司的正式成立大会,并开始了为先韩公司的服务。2004年2月18日,韩国工马、原告解除了x某x的首席代表(总经理)职务。据悉,x某x早已在先韩公司正式就职,担任副总经理。由于原告的大部分员工突然集体流失,销售网络彻底瘫痪,正常经营无法持续,被迫先行停业。先韩公司在技术资料、客户资源等方面,在x某x的配合下,与原告展开了全面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x某x违反基本的职业道德,非法利用其因在原告处任职之便知悉的原告技术资料、客户资料、市场信息等,与先韩公司共同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x某x还煽动大批员工离开原告到先韩公司工作。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无法估量的市场声誉破坏,两被告应以其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全部利润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60万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权利证据。x某x履历书、x某x与韩国工马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海外驻在员协议书、韩国工马授权x某x设立原告的授权书、x某x签署的原告公司人员分工管理制度、x某x提交韩国工马请求批准的2003年原告销售人员提成及年终奖金支付报告、客户名单、《工马KB系列液压破碎锤((略)、(略)、(略)、(略)、(略)、(略))零件手册操作手册维护保养手册》(以下简称KB手册)、原告与部分客户的合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等。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拥有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x某x担任原告总经理职务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

二、侵权证据。x某x提交韩国工马请求批准的2003年原告销售人员提成及年终奖金支付报告、原告与通信公司签订的集团客户服务协议书、移动电话详单、原告离职员工列表和工资单、原告关于x某x等离职的通知、先韩公司员工通讯录、先韩公司成立大会照片、先韩公司《SHB系列液压破碎锤((略)/800T,(略)/(略))零件手册操作手册维护保养手册》(以下简称SHB手册)、x某x在先韩公司的名片、先韩公司销售部门提交x某x的报告、员工与部分客户的买卖合同、原原告员工在先韩公司签订的部分合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等。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和x某x煽动原告员工离职转先韩公司任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权利证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0万元。

x某x辩称:x某x没有煽动原告员工到先韩公司工作,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先韩公司辩称:原告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两被告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四家同行业公司的操作维修保养手册、宣传资料,证明本案所涉产品的技术已为公众知悉,并非商业秘密。

二、先韩公司签到制度及签到记录、签到表、x某x护照中有关出入境的记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证人王某某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陈述有不实之处,其证言不应采信。

三、原告公司组织图,证明x某x早于2003年10月已被解除总经理职务。

四、先韩公司月度会计报表,证明先韩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盈利。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定,对先韩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取得如下证据材料:先韩公司签订的部分买卖合同、有关先韩公司对外发货情况的电脑资料、先韩公司SHB手册及SHB产品宣传册。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SHB手册可以印证两被告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庭审过程某,原告又提供一组证据,对此两被告认为不是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不是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原、被告三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先韩公司同为经营液压工程某械破碎锤及相关配套部件的外商独资企业。原告成立于2002年10月28日,先韩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0日。自原告成立之初,x某x即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2004年2月16日,原告解除了x某x的总经理职务,x某x随后于同年4月到先韩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x某x是否实施了煽动原告员工到先韩公司工作的行为及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关于赔偿数额。

一、原告主张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四部分,即客户名单、产品价格的产生方式、销售渠道及销售方式、产品技术信息。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上述四部分均不构成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主张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1、关于客户名单。原告所称客户名单系指其提供的两份“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及客户电话联络网”(以下简称“电话联络网”)及一份“(略)/未收款现状统计(中国地区)”(以下简称“未收款统计”)。“电话联络网”显示,其中的经营信息由客户单位名称、联系人名称、客户单位地址、电话、传真号码和手机号码组成。“未收款统计”则包含公司简称或联系人名称、应收款、实收款、未收款等信息,显示了原告对其部分客户的未收款情况,是一种内容不断更新的动态统计信息。原告还称,就上述客户名单,原告对有关人员口头提出要求保密;可获取上述客户名单的人员,除x某x外,还包括所有的销售人员。x某x辩称从未收到上述两种形式的客户名单。本院认为,就“电话联络网”而言,整体上看,其信息组合的形成需要付出一定的努力,作为经营信息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但x某x否认曾收到上述形式的客户名单,而原告既未能证明两份名单在x某x任职于原告期间确已形成,也未能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虽然原告就此提供了证人证某,但是根据被告的反证及该证人当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证人与某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相关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该名单为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未收款统计”,其形成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显示原告与其部分客户间的未收款帐务状况,对其作为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原告未能合理说明其实用性所在,也未能证明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因此不属于商业秘密。

2、产品价格的产生方式、销售渠道及销售方式。原告称,该部分经营信息存在于其与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其中,价格的产生系与客户洽谈的结果进行确定,并无事先确定的产生方式。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价格毫无特定含义,是根据与不同客户进行谈判所形成,也未采取保密措施,故不属于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对于产品价格的产生方式,原告未能确定其所主张的该部分经营信息的内容及范围,故无从判断所谓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关于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由于相关信息通过合同可轻易为相关客户知悉,说明原告无意将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综上,原告的相关商业秘密主张均不成立。

3、产品技术信息。原告称该部分技术信息存在于原告的KB手册中,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系指与其中(略)、(略)两个型号产品相关的内容;手册随产品附送给客户。被告认为,手册显示,原告并非该手册的权利人,无权主张相关权利;而且,由于手册可向任何客户公开,故也不应成为商业秘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手册上所使用的公司名称不尽规范,但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是该手册的权利人,故可认定原告为该手册的权利人。但是,该手册名称及内容均显示,原告主张的相关信息系对原告所经营产品的零件、操作和维修保养的说明,且手册随产品附送给所有客户,说明原告无意将上述信息进行保密,相关信息无疑已为相关公众知悉,故原告相关的商业秘密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均不构成商业秘密。鉴此,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煽动原告员工到先韩公司工作的行为及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诉称,2004年1月初,x某x成功地煽动原告员工许荣光等十余人离职到先韩公司任职,其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承认原告列举的部分人员在或曾在先韩公司任职,但认为原告并未出示包括劳动合同等的相关证据证明他们此前系原告员工;原告也未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煽动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列举的部分人员原系原告员工的事实提供了2003年1、2月及2004年1月的工资单,尽管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两被告由此否认相关事实,但两被告应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而未提供,因此结合全案事实来看,可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但是,关于两被告“煽动”行为一节事实,原告仅有前述证人的某言支持。然而,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该证人的某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而且,正如原告在庭审中所承认的,其所请求认定两被告的“煽动”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关于x某x实施了煽动原告员工到先韩公司工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及煽动原告员工到先韩公司工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赔偿数额的争议自无需再议,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10元,由原告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工马工程某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先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x某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印勇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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