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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肖某丙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1月1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丁,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阻碍执法,于2011年2月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乙、肖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肖某丁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妨害公务罪。2011年1月30日晚上,祁东县湘江大酒店三楼天宇KTV俱乐部聚集了八九十位社会青年。被告人彭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等20余人在该俱乐部8888包厢狂欢,大部分人吸食了K粉。祁东县X组织干警于次日零时40分对该俱乐部进行清查,正在包厢外面走廊的被告人肖某丁与邹某、颜某等人得知后,邹某在走廊上叫喊“公安来查房了。”颜某和肖某丁分别返回9999和8888包厢通报民警巡查的消息,大家纷纷设法逃跑。因通道被民警堵截,而9999包厢有条消防通道,大家便涌向9999包厢,但消防通道也被民警把守,包厢门也被紧闭。民警在门外喊话,让大家静待清查,但仍有部分人员去推挤、踢消防门,致使顶守消防门的民警曾祥龙左上臂受伤。此时,被告人肖某丙站在沙发上大喊:“哪个有刀,给我,我带头冲出去”,被告人肖某丁等人也附和喊号子“冲出去”。被告人一伙不顾民警的拦截,跟随肖某丙从9999包厢正门冲了出去。被告人肖某丁等人趁机躲到8823包厢的洗手间以逃避清查。被告人彭某乙冲到走廊被民警谭彰龙从背后抱住,因挣脱未果,彭某乙便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跳刀在谭彰龙的右臀部捅一刀,谭彰龙被刺后松手,与民警徐琳、陈某某等人被挤在人群中,当谭彰龙再次去抓被告人彭某乙时,被彭某乙用刀捅中左上臂。彭某乙随后把刀扔在9999包厢洗手间的便桶里。民警徐琳的右上臂、陈某某的腰部在该次执行公务中受伤。经鉴定,民警谭彰龙左手上臂外侧皮裂伤疤痕11.5CM、右侧臀皮裂伤疤痕8.5CM,其损伤符合锐器(刀具)刺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徐琳右手上臂皮裂伤疤痕2.5CM,损伤特征符合锐器(刀具)刺伤,右前臂皮下青紫8×6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某双肾区压痛、叩击痛,符合被人踩伤腰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曾祥龙左上臂肿胀,皮下青紫瘀血,符合钝器撞击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提取物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非法拘禁罪。2010年1-3月,邓小军先后从邓琼峰(已判刑)处借走金项链一根、现金x元一直未还。邓琼峰去邓小军处收取项链和钱时,邓琼峰带去的人打了邓小军妻子一耳光。2010年9月24日19时许,邓琼峰与邓小军就打人和债务问题在祁东县汇都宾馆面谈时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经他人调解未果,双方再次到汇都宾馆面谈。去面谈途中,邓琼峰暗中通知王云华(已判刑)准备人手抓走邓小军,以便要挟邓小军的家人索还债务。随后,王云华喊来肖某丙,肖某丙又喊来邹某(已判刑)、被告人肖某丁和“国徕仉”、“铁徕仉”(具体身份不详)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邓琼峰驾车载邓小军等到祁东县国土局附近时,一直驾车尾随在后的王云华、邹某、肖某丁等人冲到邓琼峰车上,持刀将邓小军挟持至祁东白地市镇乌山冲水库旁一废弃房内。邓琼峰一伙用绳子将邓小军吊起,把刀架在邓小军脖子上并对其威胁,后用拳脚、木棍殴打邓小军,并向邓小军家人索要x元债款。肖某丁与“国徕仉”、“铁徕仉”中途离开,肖某丙又喊来周孝锋、周玉成(均已判刑)帮忙看守邓小军。当晚22时许,邓小军家属交了x现金后,邓琼峰等人才放走邓小军。经鉴定,邓小军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案发现场照片和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实。

三、寻衅滋事罪。李衡山(另案处理)在祁东县X镇开办了一电器厂,其外甥李方在该厂管理事务。2010年12月23日,李佳和与石亭子镇X村主任李中余在罗江新村超市玩,李方向熟人散烟时因与李佳和不相识而未散给李佳和。李佳和觉得没面子,次日中午,李佳和到电器厂就散烟一事质问李方,并提出要李方的老板请他喝茶。李方告知李衡山后,李衡山于25日中午安排邹某翔及被告人肖某丁先找到李佳和当面予以说明,随后,李衡山与肖某丙平(另案处理)开车赶到,李衡山同意在其电器厂开业时请李佳和喝茶喝酒。当晚,李佳和酒后回想起李衡山下午问他是不是要敲杆,便叫上肖某丙桥陪他到李方家让李方打电话叫李衡山回来讲清楚,李衡山从电话中得知此事后非常生气,在其入住的祁东鑫都大酒店1013房,将此事告诉了同在房间的肖某丙平、邹某翔,李仲、肖某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肖某丁,并说:“等下吃了晚饭,辛苦大家到罗江村去将李佳和教训一顿。”然后,肖某丙平、李仲和肖某丙等先后打电话召集六七十人,携带管刹、砍刀等器械,乘坐十余台车到达石亭子镇,李衡山拿100元钱让邹某翔和肖某丁买来吸管让大家叼在嘴上,以识别身份防止误伤。在李衡山和肖某丙平的带领下,车队向石亭子镇X村主任李中余的房前时,李衡山指着站在房前的李佳和说“就是他”,走在前面的五六个人冲上去围着李佳和拳打脚踢,致使李佳和的眼睛和腰部受伤,在场劝架的李中余和李义保也因碰撞而受伤。李佳和随即逃到李中余家的厨房躲藏,肖某丙平大喊:“将房子围起来,别让李佳和跑了”。李仲等人手持管刹、砍刀围住厨房前后门,打烂了厨房的门窗及厨房内的一些财物。之后,李衡山等人将李佳和带至李中余家的楼上进行“商谈”,因“商谈”未果,又强行将李佳和带至李衡山的小车上,除李衡山和被告人肖某丁驾驶的二台小车外,其他车辆和人员陆续撤离。李中余因害怕李佳和出事,也坐到李衡山的车上,被告人肖某丁驾车跟随在李衡山的车后。在石亭子镇农电站附近,李衡山逼迫李佳和出具保证书,肖某丙平提出要李佳和买15条芙蓉王烟发给涉案人员,李佳和不从。李中余为防止事态扩大,便担保在一超市赊购了15条芙蓉王烟交给李衡山。李衡山收到保证书和烟后才将李佳和放回。经鉴定,李佳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李衡山主动修复了李中余家被打烂的东西,并赔偿被害人李佳和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获得了李佳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使用煽动或暴力方法予以阻碍,致使多名警察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先后两次持刀捅伤公安民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丙煽动、带领人员冲击执法民警,所起作用次于被告人彭某乙,但也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丁既有通风报信的语言,又有扭门和附和煽动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丁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达二十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肖某丁与他人一起持械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按照他人授意驾车和购买、发放识别身份的吸管,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肖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肖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彭某乙提起上诉称,其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顶格量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与原审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明知公安人员依法对娱乐场所进行清查行动,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肖某丁构成妨害公务罪,且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彭某乙两次用刀捅刺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并致民警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犯罪情节严重。故上诉人彭某乙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璐

打印责任人刘娟凤校对责任人刘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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