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李某霞;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李某辉,现二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怀疑原告的作风问题使得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怀疑原告的作风问题使得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在语言上多有挖苦讽刺,原告不顾女儿的劝阻执意离家出走,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上诉人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性格不合,李某怀疑其有生活作风问题,经常打骂自己,从2010年2月就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判决不准许其离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准予其与李某离婚。
被上诉人李某书面答辩称,自己没有打骂过唐某,即使发现唐某与他人往来也没有打过她。为了儿女幸福生活和维持家庭的完整,对唐某的缺点可以原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在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明李某打骂唐某的证据,且两人性格不合分居亦只有几个月,加之李某表示即使唐某有缺点也可以原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并无不当。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