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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与陆某丙、陆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女,1973年9月20出生,自由职业,住(略)-X号房。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系原告韦某甲女儿。

被告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陆某丙儿子。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陆某丙、陆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被告陆某丙、陆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陆某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武鸣县201国道x+700m路段与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陆某丙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当即被送到武鸣县双桥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经拍片检某,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当晚,原告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2010年9月8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至今,被告仅支付2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49元、误工费824.41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施救费及保管费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x.90元,扣除其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x.9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双桥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开支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双桥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所开支门诊医疗费用;6、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陪护费用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7、桂x两轮摩托车施救费、保管费,证明摩托车施救、保管费。

被告陆某丙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本人无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儿子陆某丁允许,偷开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由本人全部承担,原告请求本人和儿子共同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有一定责任,至少承担30%的责任。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虽直行,但行驶到交叉路口时见本人驾车拐弯仍不减速直行致撞到本人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其责任原告亦逃脱不了。三、原告未征得县级医院的同意,直接越两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所加大的医疗及其相关费用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至少30%。四、原告的伤情不够伤残等级,且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无事实和理由,被告拒赔。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是其越级住院加大的费用,本人只能承受农村人口的护理费每天43.39元。原告要求被关赔偿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能要求本人赔偿。原告之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拒赔。

被告陆某丁辩称:本人不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一、本人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某,一段时间以来,本人未驾驶该车上路,且本人近年来均在南宁打工,摩托车放在老家,并交代父亲任何人都不能使用。本人在车辆已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讼主体遗漏当事人。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从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原告驾驶的车辆证照齐全,表明该车已在保险公司进行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起诉时未将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列为第一被告,而将与本交通事故无直接责任的本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未依法,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丙、陆某丁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8时20分,被告陆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某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某怡沿平福村村道从平福往双桥方向行驶,原告韦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1国道从武鸣往南宁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武鸣县210国道x+800m交叉路口处,陆某丙驾车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武鸣县双桥中心卫生院抢救,经检某,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当晚,原告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原告入院诊断为:1、右x骨折;2、右手软组织挫裂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腓骨头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9月8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陆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某的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甲、陆某怡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在武鸣县双桥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为313元,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x.49元,护理费为136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49元。事故至今,被告陆某丙仅支付给原告20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陆某丙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陆某丁,该车未进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因被告陆某丙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进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是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检某、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陆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某的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故被告陆某丙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某甲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应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划分,被告陆某丙应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被告陆某丁作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该车管理不善,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原告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参照二0一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定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x.49元;2、误工费824.41元;3、护理费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5、施救费及保管费206元、6、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多处受伤较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确定,本院认为赔偿5000元比较合适。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0元。被告陆某丙应赔偿原告上述款项x.90元的80%即x.52元,被告陆某丙支付给原告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陆某丁赔偿原告上述款项x.90元的20%即6380.3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丙赔偿原告韦某甲医疗费x.49元、误工费824.41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施救费及保管费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90元的80%即x.52元,扣除其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x.52元;

二、被告陆某丁赔偿原告韦某甲医疗费x.49元、误工费824.41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施救费及保管费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90元的20%即6380.38元。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原告韦某甲负担28元,被告陆某丙负担2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健裁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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