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无氧铜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锋义,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继秋,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樊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无氧铜材有限公司(下称新乡无氧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下称常州华艺公司)、原审第三人樊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乡市无氧铜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