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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马某甲、霍某某、马某乙与被告驻马某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五里堡西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

原告霍某某,男。

原告马某乙,男。

被告驻马某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五里堡西村X组。

原告马某甲、霍某某、马某乙与被告驻马某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五里堡西村X组(以下简称小界牌五里堡西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霍某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有块土地约80-90亩,经协商与驻马某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联建。经被告村X组讨论,对该项目开发建筑所需的沙和石子有本村村民竞争供货,后村X组织公开竞标,被告以70万元取得了该项工程的沙和石子的供货权。原告中标后即向被告小界牌五里堡西组交纳了70万元。驻马某市建委发出告示要求建筑工地统一使用商品混凝土,致使被告中标所取得的沙和石子的供货权无法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70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与驻马某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建房屋。后经被告村X组讨论,对该项目工程所需的沙和石子由本村村民供货。2009年7月27日,被告组织村民将该工程沙和石子的供货权以竞拍形式公开竞拍,以价高者为中标者,三原告以7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项工程的沙和石子的供货权。当日,原告马某甲向被告交纳70万元,被告为原告马某甲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8月20日,驻马某市建设委员会向全市中心区有关建设单位、各施工企业发出告示:“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商务厅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关于实施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驻政办[2007]X号)文件精神,我市市区中心区自2007年在施工现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以来,预拌商品混凝土以其方便、质量可靠被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所接受,同时,使用商品混凝土以后,改善了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保护了周围环境、降低了噪音对居民生活的影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政府规定,我们将对市中心区所有施工工地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如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项目工地仍有现场搅拌混凝土的,9月1日之前必须整改完毕并自行拆除现场混凝土搅拌设备,对没有整改结束的,我们将按市政府规定强行拆除现场混凝土搅拌设备,责令停工并处以罚款。”三原告接到通知后,无法再向工地供应沙和石子并要求被告退还其70万元,被告拒付成讼。

另查明,原告马某甲向被告交纳的70万元系原告马某甲、霍某某、马某乙三人合伙共同出资。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与驻马某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建房屋,并将该工程的沙和石子的供货权以竞拍形式公开竞拍,本案三原告以70万元的价格获得供货权,故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因驻马某市建委要求该工地统一使用商品混凝土,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70万元,其意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某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五里堡西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甲、霍某某、马某乙返还70万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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