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上午10时15分,被告人杨某乙驾驶冀x号货车顺狄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家桥西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当场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乙及车主靳××与被害人亲属针对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乙及车主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现某x元,并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补偿费、车损等各项费用由其亲属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杨某乙及车主靳××支付了该案的民事诉讼费用及受害人张××的停尸费、美容费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证言、现某、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过磅单据、保险手续、张××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单、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款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