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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宇生物科技药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全宇生物科技(驻马店)药业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药业)与被告上海全宇生物科技(驻马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全宇)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万元。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成、朱静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背书转让原告1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支付了等额价款,票号为GB/x,出票人为淄博市淄川川君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淄博明君进出口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2008年4月3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2008年8月28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张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因该票据拒付等原因,经原告背书转让的直接后手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索要,并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已于2009年8月27日将15万元支付给了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为此损失x元。为此请求判令汇票无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1、被告转让票据权利及原告受让票据权利均发生在法院启动公示催告程序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转让票据权利有效,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应向出票人主张。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x元无依据,根据《票据法》第70、71条的之规定,当事人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3、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显示原告后手向原告请求的是请求范围只能是票面金额及该款利息付款请求权,并不是按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的追索权,原告不能据此行使再追索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1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并支付了对价,该承兑汇票的票号为GB/x,出票人为淄博市淄川川君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淄博明君进出口公司,付款银行为淄博市商业银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8月26日。原告收到此张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08年4月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货款,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再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市三隆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三隆化工有限公司又再背书转让案外人原平亚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淄博忆邺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案外人原平亚砜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向该汇票的前手案外人天津市三隆化工有限公司索回货款15万元。案外人天津市三隆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月1月20日再向本案天津天药药业有限公司追索,经双方协商,天津天药药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日向案外人天津市三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15万元货款。2009年2月23日天津天药药业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方药业支付拖欠货款15万元。2009年4月14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方药业向天津天药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天方药业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8月1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27日原告天方药业向天津天药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原告天方药业在诉讼中支付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490元。原告再向被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拒付成诉。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背书将1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转让给原告,原告并支付了对价。现该汇票因于2008年8月28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原告后手背书人天津天药药业有限公司行使了追索权,经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根据《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依照相关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偿权。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审法院诉讼费及差旅费x元的请求,根据《票据法》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金额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原告的该项损失不属于再追索金额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全宇生物科技(驻马店)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保全费1330元,共计4860元,由原告负担583元,由被告负担4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张健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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