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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XX路XX号X幢,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23时许,陈某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X区大南门方向往铁桥方向行驶至泸州街X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和冯某某无责任。渝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5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40元(含陪伴床费36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32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护理费1720元(40元/天×43天)、误工费x元(3624元/月÷30天×108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20年=x元、刘某的生活费x元/年×10%×14年÷4=4667元、唐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10%×17年÷4=5667元、刘某的生活费x元/年×10%×6年÷2=4000元、刘某的生活费x元/年×10%×11年÷2=7334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邓某某系渝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系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邓某某为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对原告在药店购药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的营养费不应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50元,并向原告先行赔付了x元,合计x.5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邓某某为渝x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某系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23时许,陈某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X区大南门方向往铁桥方向行驶至泸州街X路口右转弯时,与刘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刘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2011年2月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某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刘某和冯某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车祸伤,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擦挫伤”,于2011年3月14日出某,出某医嘱为“休息2月,骨科门诊随访”。刘某因治伤共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陈某为刘某垫付医疗费x.50元。2011年5月17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约11.2%,伤残评定为十级;刘某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某约需5000元。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向刘某先行赔付了x元。

同时查明,刘某系重庆某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623.76元。刘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之父刘某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之母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与唐某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刘某之女刘某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之子刘某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邓某某系渝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某系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刘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32元/天×43天)、护理费1720元(40元/天×43天)、误工费x.58元(3623.76元/月÷30天×103天)、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0%×20年=x元、刘某的生活费x元/年×10%×14年÷4=4667元、唐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10%×17年÷4=5667元、刘某的生活费x元/年×10%×6年÷2=4000元、刘某的生活费x元/年×10%×11年÷2=7334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5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捏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向原告赔偿。因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58元,合计x.58元,其余x元,由陈某向原告赔偿,加上陈某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115元,陈某共应赔偿原告x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陈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50元和向原告先行赔付的x元,合计x.50元后,陈某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x.50元可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陈某另行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08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药店购药与治疗车祸伤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金额为1380.3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护理用品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加盖印章和收款人签名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治疗车祸伤有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陪伴床费系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陪伴床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为103天(43天+出某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2000元,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陈某辩称原告在药店购药的费用和营养费不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没有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条、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x.08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陈某负担(陈某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陈某不再转付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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