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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又名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善刚,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系被告黄某之妻。

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刚、被告黄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自己的自留山可木葬(地名)种植杉木并做好防牛护栏。然而二被告目无国法,分别于2009年8月3日、2010年10月12日砍毁和用草甘磷喷死原告杉木98株,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还毁坏该处防牛护栏110米,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对原告自留山使用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可木葬是不是原告的自留山我不懂,但旁边的“六劳(地名)”上的杉木是我父亲于1979至1980年种植的。可是原告2007年在此地北边种植杉木时超占了我父亲种植的老杉木林,还把防牛护栏绑在我的树上,并在杉木林里种刺丛。2009年我在自己的杉木林里种玉米,我使用草甘磷喷洒玉米,由于风吹草甘磷飘到原告新种植的小杉木上,造成几株杉木叶子枯黄。对此,原告的丈夫对我谩骂。我一气之下解下绑在我杉木上的防牛护栏,砍掉原告种在我杉木林里的刺丛。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是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乐业县X村民,原告的自留山“可木葬”(地名)与被告黄某承包的土地“六劳”(地名)紧连在一起。2006年原告在可木葬种植杉木并做好防牛护栏。被告黄某认为原告种植杉木和建好的防牛护栏侵害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被告黄某用刀砍毁和使用草甘磷喷洒原告的杉木30株,毁坏防牛护栏110米。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砍毁原告的杉木每株价格为6元,修复防牛护栏110米费用为200元,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8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书,以证明原告对“可木葬”(地名)享有经营权。2、乐业县X村民委员会2001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砍毁原告杉木30株和防牛护栏110米的事实。3、证人韦章灵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证词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砍毁原告杉木的事实。4、现场照片4张。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能充分证明被告黄某损害原告罗某财产的事实和损害的结果。被告虽然对以上4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以上4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故意毁坏原告罗某的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停止对原告自留山使用权的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砍毁和用草甘磷喷死原告杉木98株,但乐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砍毁原告杉木30株,原告超出乐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经济损失380元,原告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只能部分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又名黄X)有损害原告财产的事实,所以被告王某(又名黄X)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是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停止侵害原告罗某享有的自留山(可木葬)使用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3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上述判决,义务人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邹勇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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