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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洞庭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镇湖洲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珊,湖南省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陈世清,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洞庭旅游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洞庭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珊,被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2日,原告雷某与被告西洞庭旅游公司订立《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风景区基础设施建设与费用包干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停车场星级厕所、(天鹅)趸船游客中心、鸳鸯绿岛码头等旅游基础设施,工程总包干费用为126.5元;协议还约定工程保质期为验收合某之日起一年,期满后若无结构上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合某订立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2008年12月30日,在原告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后,双方签署基础设施建设竣工结算表,一致同意未完工部分由被告自行建设,并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0万元,且由被告负责建安税。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通过向原告预付借支款、代原告偿还借款、接转其债务、代付其欠款等方式向原告付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本案施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为被告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合某。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一致同意变更原协议内容,即约定未完工程由被告自行建设,并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清原告的工程款。但双方关于建安税由被告负担的约定违反了相关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此项约定无效,双方应按相关税务法律、法规执行。此外,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代原告支付案外人李翔借款利息17.5万元应从其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其所提供证据既不能证实原告应承担此项费用,也不能证实原告事先已授权或事后追认了被告代付的此款,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返工损失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保证金10万元的主张,因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008年12月底,至原告提起诉讼前已届满一年,且被告未提出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税金x元的主张,虽然原告应当依法缴纳相应的税款,并按合某约定开具发票,但被告并不具有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权利,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要求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协议约定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因双方均未提及,故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具体履行中协商解决。遂判决:被告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雷某工程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西洞庭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代为雷某偿还了借款利息17.5万元及应由雷某承担的天鹅游客中心返工损失x元,应从雷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未进行结算,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结算纠纷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西洞庭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1、《天鹅游客中心表面整改协议》一份,拟证明因雷某对天鹅旅客中心工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该公司造成了返工损失6.7万元的事实;

2、向本院申请了对证人李翔调查取证,拟证明在经周某介绍后,雷某向其本不认识的李翔借款25万元,由西洞庭旅游公司代为偿还了本金15万元、利息17.5万元的事实;

3、申请了证人彭某鑫出庭作证。彭某鑫作证称:因天鹅旅客中心表面返工工程确实有质量问题,西洞庭旅游公司就与案外人张先姣签订了《天鹅游客中心表面整改协议》,张先姣接下该工程后,就交给其完成施工,合某约定费用为6.4万元,后因实际增加了焊工费3000元,实际结算为6.7万元。

雷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雷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西洞庭旅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雷某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材料所证实的天鹅游客中心表面整改工程属于双方结算时确定的“未完工程”,与其无关;对证据材料2,因证人李翔未签名,且证言的陈述内容含混不清,故对其合某、客观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3,因天鹅游客中心整改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故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雷某虽以天鹅游客中心属于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结算时的“未完工程”为由,对证据材料1、3所证明的事实提出了与本案无关的异议,但因其不仅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天鹅游客中心表面整改工程属于“未完工程”,且与其对“未完工程”项目所作陈述相矛盾,故对该二份证据材料应予采信;对证据材料2,因证人李翔虽接受了本院的调查询问,但其在接受询问后又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应认定其是不愿意作证,故雷某提出的该份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某的异议成立,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西洞庭旅游公司与雷某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与费用包干协议》一份,约定由雷某以126.5万元包干承建景区基础设施建设;双方在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经协商结算雷某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00万元,未完成工程由西洞庭旅游公司自行完成;在雷某承建本案工程中,西洞庭旅游公司先后以借支、代为偿还借款及其他债务等方式,给雷某支付了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在2009年1至3月,雷某经周某介绍,其先后3次向案外人李翔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年下半年,西洞庭旅游公司先后给李翔付款32.5万元。李翔在收款后,将雷某给其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条2张退给了西洞庭旅游公司,另给西洞庭旅游公司出具了17.5万元的收款条1张。李翔出具的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周某代雷某偿还借款壹拾柒万伍千元”。雷某只认可西洞庭旅游公司代其给李翔偿还了借款15万元。2、按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湖南西洞庭湖旅游景区的天鹅游客中心建设工程,除内装修和内部设施外,由雷某承建。因该工程在施工方面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西洞庭旅游公司与张先姣于2009年5月9日签订了《天鹅游客中心表面整改协议》一份,由张先姣、彭某鑫等对该工程进行了整改施工,花去费用为6.7万元。3、雷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建设竣工结算》一份上注明的双方确认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双方认可西洞庭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签字的时间是2009年12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某是否已经进行结算二、西洞庭旅游公司给李翔支付的17.5万元是否是代为雷某偿还的借款利息三、天鹅游客中心整改工程是否属于返工工程,其所花费用6.7万元是否应由雷某承担对于焦点问题一,虽然雷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详细结算资料证实本案施工过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但根据其提交的经西洞庭旅游公司法人代表周某签名确认的《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建设竣工结算》表所明确记载的内容,即对雷某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多次协商最后确定结算总价为壹佰万元整”,应认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已经进行了结算。至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工程款支付未结账确定的问题,属于双方当事人因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生的经济往来问题,对工程的结算并不构成影响。故应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焦点问题二,虽然根据西洞庭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即李翔出具的收款条一份,对西洞庭旅游公司已给李翔付款17.5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因雷某对该收条上所注明的“周某代雷某偿还借款壹拾柒万伍千元”不予认可,且雷某出具给李翔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加之西洞庭旅游公司对其所陈述的该17.5万元是代雷某给李翔偿还借款25万元的利息,且还款时是经过了雷某同意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虽然雷某所述其向李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合某间借贷常理,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认西洞庭旅游公司给李翔支付的17.5万元是代雷某偿还的借款利息。对于焦点问题三,因天鹅游客中心除内部装修及设施外的工程是由雷某负责完成,且西洞庭旅游公司已提供其与张先姣签订的《天鹅游客中心表面整改协议》和证人彭某鑫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天鹅游客中心确因该工程原施工中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才对该工程的表面进行了整改,并为此花去费用6.7万元。而雷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天鹅游客中心的表面整改工程属于其与西洞庭旅游公司进行结算时的“未完工程”。故应认定该整改工程的实施与雷某原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有关。但因该整改工程实施在前,双方当事人对其签订的施工合某结算在后,且西洞庭旅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天鹅游客中心表面整改工程款6.7万元应从双方确认的100万元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故不能确认该6.7万元应由雷某负担并应从西洞庭旅游公司所欠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因西洞庭旅游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湖南西洞庭湖湿地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道万

审判员王远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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