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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2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50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安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4日下午,陈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安乡X组出发准备返回十七组,18时15分左右,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乡X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西南角树林阻挡观察视线,未能及时发现由西向东行驶由邹学成(已死亡)驾驶的湘07-x号大中型拖拉机,待发现时双方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后,邹学成所驾驶的湘07-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继续向其左前方行驶的过程中又将在自己家晒场上干活的曾庆永撞倒,造成陈某、周建军(搭乘人)、曾庆永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邹学成各负50%的责任。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x.26元。2010年3月15日,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陈某的伤情为交通性损伤致寰椎及枢椎骨折、左髌骨骨折、胫骨上端不完全性骨折,分别为玖级、拾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陪护1人3月,后续治疗费预计6000元。邹学成(邹孝成)于2009年3月25日与财保公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邹学成于2009年9月24日自杀身亡,罗某系邹学成生前之妻。陈某的父亲陈某安(X年X月X日出生)与母亲云良英(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爱法律保护。陈某选择罗某和事故交强险保险人,财保公安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因肇事者邹学成身亡,其妻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陈某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x.26元,误工费4050元(90天×45元/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6473.6元{(父4020.87元×15年×23%÷5)+(母4020.87元×20年×23%÷5)},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共计x.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责任负责赔偿数额为:x.6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与另一案曾庆永平分为5000元,合计x.6元,余下损失由罗某赔偿x.63元,陈某自负x.63元。遂判决:一、罗某赔偿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x.6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公安公司赔偿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x.6元;三、驳回陈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陈某负担1227元,罗某负担1439元。

宣判后,财保公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邹学成所持准驾C3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某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财保公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陈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财保公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邹学成所持准驾C3驾驶证,虽然没有驾驶拖拉机资格,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不难理解,既使邹学成未取得驾驶拖拉机的资格,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明确规定对受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亦不予赔偿。交强险本身就是利用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障受害第三者依法得到赔偿的一种制度,故财保公安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陈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财保公安公司上诉所提“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邹学成所持准驾C3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某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道万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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