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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南逐鹿苎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鹿公司)与被申请人夏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湖南逐鹿苎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镇。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苏贤茂,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夏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袁宜寿,湖南省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湖南逐鹿苎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夏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逐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苏贤茂,被申请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宜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1、夏某丈夫邱明义死亡前系逐鹿公司员工,从事机修工作。2004年10月21日,邱明义与逐鹿公司订立过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2008年10月31日,邱明义突发急病,先后在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11月24日,邱明义因病死亡;3、邱明义在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为792.50元,其中个人自费部分为181元,单位应支付部分为611.50元。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为x.13元,其中个人自费部分为x.53元,单位支付部分为x.6元。另外,邱明义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自购西药药费6050元;4、邱明义在逐鹿公司上班期间,逐鹿公司未为邱明义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5、陈冬秀与邱明义系母子关系,陈冬秀出生于X年X月X日;6、邱明义户口区X区,邱明义死亡后未实行火葬。

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夏某丈夫邱明义死亡前系逐鹿公司员工,在逐鹿公司从事机修工作,邱明义曾某2004年10月21日至2005年10月21日与逐鹿公司订立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邱明义一直在逐鹿公司上班。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夏某丈夫邱明义与逐鹿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0月31日,邱明义患病住院,2008年11月24日,邱明义因病死亡。邱明义在逐鹿公司上班期间,逐鹿公司未为邱明义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和精神,对夏某要求逐鹿公司支付邱明义医疗费用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逐鹿公司应当承担邱明义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单位支付的部分;邱明义母亲陈冬秀已超过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等规定,对夏某要求逐鹿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72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邱明义户口区X区内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补助费,故对夏某要求逐鹿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24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邱明义因病住院期间,是在规定的医疗期内,逐鹿公司应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邱明义发放病伤假工资。夏某在庭审中提出邱明义死亡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逐鹿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以1200元作为计算基数。遂裁决:1、逐鹿公司支付夏某莲供养陈冬秀(邱明义母亲)救济费7200元;2、逐鹿公司支付夏某莲丈夫邱明义死亡前病假工资960元;3、逐鹿公司支付夏某莲丈夫邱明义死亡前住院医疗费用x元;4、驳回夏某莲的其他申诉请求。

裁决后,逐鹿公司不服,根据仲裁裁决书交代的诉权,诉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无需给付夏某医疗费x元。因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社会保险的裁决不服,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逐鹿公司的起诉。逐鹿公司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其理由是:1、仲裁委员会未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2、仲裁委员会未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仲裁裁决;3、仲裁裁决未交代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申请撤销权,而是错误交代可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

为支持其申请主张,逐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材料:1、逐鹿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夏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3、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有关仲裁事实情况;4、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逐鹿公司根据仲裁裁决书交代的诉权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的情况;5、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拟证明逐鹿公司在2010年1月11日才收到仲裁裁决书。

夏某答辩称:1、逐鹿公司故意拖延时日,阻却仲裁裁决生效属于恶意诉讼;2、正是逐鹿公司故意拖延时日的行为导致仲裁庭未能在45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并且逐鹿公司所列理由不影响实体裁决;3、逐鹿公司所陈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逐鹿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夏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逐鹿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材料,夏某对于第1、4、5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对第3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仲裁超过法定期限逐鹿公司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仲裁裁决是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延期作出。本院认为,逐鹿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材料证明了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及仲裁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还查明,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逐鹿公司,未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仲裁裁决且并未办理延期手续,未在仲裁裁决书中告知用人单位终局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撤销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逐鹿公司,也未在法定的仲裁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违反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另外,逐鹿公司与夏某之间发生的争议系劳动争议中有关社会保险纠纷,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尾部交代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有关社会保险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该仲裁裁决对逐鹿公司享有的申请撤销权交代错误,损害了逐鹿公司的诉讼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逐鹿公司申请撤销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的证据确实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湖南逐鹿苎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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