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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毕某乙、郭某丙、高某、王某、杜某丁、杜某戊、毕某己餐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

被告李某,又名李X

被告毕某乙

被告郭某丙

被告高某

被告王某

被告杜某丁

被告杜某戊

被告毕某己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毕某乙、郭某丙、高某、王某、杜某丁、杜某戊、毕某己餐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李某、毕某乙、郭某丙、高某、杜某丁、杜某戊、毕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被告李某、毕某乙、郭某丙、高某、王某、杜某丁、杜某戊、毕某己合办一漂染厂。2005年,被告李某、杜某丁二人以漂染厂的名义多次带人在原告开办的卤味店用餐,经年终结算共欠餐费3556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合伙账目问题,不予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餐费3556元并赔偿损失(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诉讼费、专递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毕某乙、郭某丙、杜某戊、毕某己辩称:自己是合伙人之一,但是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自己不清楚,合伙已于2005年4月30日散伙。对散伙以前的债务同意承担,此后的债务不同意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自己不是合伙人,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杜某丁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是自己只是合伙企业雇佣的会计,不是合伙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王某未答辩。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到庭被告当庭陈述:杜某丁系该厂会计,不是合伙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到庭被告均表示杜某丁是合伙企业的会计,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杜某丁系合伙厂的会计,不是合伙人。

原告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杜某丁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以此证明:七方染厂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杜某丁质证后认为:对欠款证明无异议。

被告王某未对该欠款证明质证。

其他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欠款证明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毕某乙、郭某丙、高某、杜某戊、毕某己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不清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否定该欠款证明的真实性,加之被告李某、杜某丁对该欠款证明无异议,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杜某丁系该厂会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毕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声明、(2010)焦民终字第X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散伙时间。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声明无异议。开庭笔录不是全体合伙人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杜某丁质证后认为:被告毕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自己无关。

被告王某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其他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他被告对声明、(2010)焦民终字第X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杜某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杜某丁于2005年4月1日、2005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条各1份,以此证明:收到2005年4月1日前染厂欠卤味店餐费条据,计款2872元,收到2005年6月29日欠卤味店餐费条,计款684元。2、2007年元月15日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以此证明:第X组证据材料的两张收条据共计款3556元,厂长审查过同意进账支出;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15日被告杜某丁经手出具的欠款证明来源于第X组证据材料的两张收条。3、应付款情况1份,以此证明:欠卤味店的3556元,已计入染厂的应付款情况中。4、2004年3月17日晚收支结余情况总底1份,以此证明:高某出资情况。

原告、被告李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王某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其他被告质证后表示,对高某出资情况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他原、被告对被告杜某丁提供的2004年3月17日晚收支结余情况总底无异议;尽管毕某乙、郭某丙、高某、杜某戊、毕某己对被告杜某丁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不清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加之原告与被告李某对该欠款证明无异议,且被告杜某丁系合伙厂的会计。本院对杜某丁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的6月29日前,被告李某、杜某丁多次带人到原告开办的卤味店用餐,共欠原告餐费3556元,被告杜某丁以七方染厂经手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此后,被告未曾付款。

该厂系被告李某、毕某乙、郭某丙、高某、王某、杜某戊、毕某己(七股八份,其中被告李某为两份)自2004年3月15日起合伙经营七方染厂,被告杜某丁受该厂雇佣任该厂会计。2005年4月30日被告郭某丙、毕某乙、高某、杜某戊、毕某己书面声明2005年3月16日之前一年时间的经营盈亏其承担,此后的盈亏其不承担。2005年6月该厂停止生产,此后处理善后事务,合伙账目至今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七方染厂经营和停产后处理善后事务期间,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处就餐,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厂方应承担清偿餐费并赔偿因拖欠餐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毕某乙、郭某丙、高某、王某、杜某戊、毕某己作为该厂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丁作为该厂会计,以经手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杜某丁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某乙等人以其已声明对2005年3月16日以后的盈亏不予承担为由提出抗辩,因上述声明属合伙人之间的事务,不能以此对抗七方染厂所欠王某顺的餐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七方染厂欠原告郭某甲餐费3556元,李某支付889元;毕某乙、郭某丙、高某、王某、杜某戊、毕某己各支付444.5元。上述各被告须就自己应当支付的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赔偿损失(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毕某乙、郭某丙、高某、王某、杜某戊、毕某己对上述餐费及损失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李某、毕某乙、郭某丙、高某、王某、杜某戊、毕某己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对被告杜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某负担12.5元;被告毕某乙、郭某丙、高某、王某、杜某戊、毕某己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晓

审判员刘晓晓

审判员范晓庄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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